陕西金泰铭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4393号
原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XX路东南城角俪景豪庭。
法定代表人:刘建亮,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XX镇XX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亮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靖边县县XX镇幸福家园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6513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
原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欠条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原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就靖边县县XX镇幸福家园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6513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后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65136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故原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欠款65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海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