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东南城角骊景豪庭**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亮,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荣,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1年10月29日,汉族,住靖边县。
原审被告:刘建明,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上诉人陕西***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4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并未授权刘建明与***签订《结算清单》,因此该结算签订上诉人不认可因此***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2、结算清单中56万元的电梯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先后在上诉人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共计11896195元,在靖边法院给付担保款50万元,塔吊费3万元,上述三笔款总额共计12426195元,与结算情况第2条记载的数额相符。在被上诉人领取的11896195元中,其中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90万元领款证明是分四次支付的一次是70万元,另外三次分别是11万元、8万元、1万元,当时在结算时是按照70万元结算的,因另外的20万元未支付,所以没有结算在内。3、双方结算清单中由31200元的单元门款在结算时重复扣减。因此当时结算清单中实际下欠的工程应当为768535元(999735元-200000-31200元=768535元)。4、2018年2月7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了696225.6元,现金支付了150000万元,通过张继云支付了10000元。后上诉人又替被上诉人分别向常江支付了52640元的工资,给***支付了3万元,先后共支付82640元。算下来上诉人已经超付170330.6元。对于超付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
***辩称,没有算错账,是会计对好账后才给我出具的结算清单。我不认识常江,也没有给过我3万元,门窗款是另外的,与结算清单不是一回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公司偿还其工程款1435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刘建明口头协议,***公司承建的靖边县东坑镇幸福家园部分工程由原告承包,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公司共下欠原告***工程款999735元,由被告刘建明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欠款后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偿还856225.6元,剩余143509.4元工程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建明任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在靖边县东坑镇幸福家园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建筑公司处承包工程,被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刘建明代表公司就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原告***下欠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刘建明不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建明主体不适格,因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款条据系刘建明出具,故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二被告主张***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并主张超额部分予以返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4350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补充事实;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第2、第3项款项之和为“共取工程款”应当为15144465元,但实际计算为15113265元,少计算了31200元,相当于已经扣除了31200元的门窗款。但是双方在计算时,在15113265元的基础上又再次减少31200元门窗款,致使重复扣除31200元。最终导致应付工程款减去共取工程款得到的欠付工程款999735元多计算了31200元。实际的欠付款应当为968535元。
双方争议事实:上诉人称***2014年12月19日出具了90万元的领条,但由于结算当时给何永红实际借支了70万,因此按照70万元进行了结算,导致后面支付的20万元没有计算在内。上诉人的该中说法从逻辑上具有可能性。但是由于其付款不规范,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证据,大部分领条与转账凭据不能一一对应,可能存在现金支付情况,另部分付款凭据上没有***的签字确认,致使当时是按照90万元结算还是按照70万元结算的事实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2月7日的结算单表明,上诉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非常清楚。结算后上诉人又陆续支付了工程款856225.6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在结算时,由于计算错误导致欠付工程款999735元多计算了31200元,实际的欠付工程款应当为968535元。该欠付工程款数额减去结算后陆续支付的856225.6元,现上诉人还应付的工程款为112309.4元。
对于上诉人称结算时少计算20万元已付工程款的理由,因其提供的付款凭据不规范,无法证实其所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如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其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其可另案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靖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4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上诉人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112309.4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共计634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96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智
审判员 白成钰
审判员 杜波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