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24民初1923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0月29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恩,男,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女,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泰铭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亮,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梅,女,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金泰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金泰铭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金泰铭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435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XX镇XX小区XX号楼工程,2018年2月7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9973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欠款856225.6元,剩余143509.4元工程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法院。
被告***、金泰铭公司均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170330.6元,对超额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结算清单1份及欠条一支,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超额支付,因结算清单及欠款条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金泰铭公司亦认可***的签字行为代表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主张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确认欠款金额,被告金泰铭公司亦认可***的签字行为代表公司,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第三、四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超额支付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第五、六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金泰铭公司承建的靖边县XX镇幸福家园部分工程由原告承包,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金泰铭公司共下欠原告***工程款999735元,由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欠款后被告金泰铭公司共计向原告偿还856225.6元,剩余143509.4元工程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另查明,被告***任陕西金泰铭建筑有限公司在靖边县XX镇幸福家园工程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金泰铭建筑公司处承包工程,被告金泰铭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就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陕西金泰铭建筑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原告***下欠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不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款条据系***出具,故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二被告主张金泰铭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并主张超额部分予以返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金泰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43509.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陕西金泰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刘燕婷
审 判 员 郑琰丰
二〇二〇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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