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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终3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陕西省靖���县,陕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长庆路王家庙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款5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清至2015年6月1日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明显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刘锦成系被上诉人原单位主任,在法庭上证实了双方达成不计利息以及委托付款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只免除2015年7月5日前的利息。
**辩称,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2分,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相应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并用于其生产经营。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指示对其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向将其工程款债权中50万元直接支付原告,但该款迄今未付。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债务利息是否免除。被告提出此项主张,提交的证据为付款委托书、证人张继荣和刘锦成的证言。付款委托书中仅有支付债务人向他人付款的内容,并无免除利息的内容;若从该内容中推断原告免除利息的意思,该推断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和可信度。证人证言仅涉及2015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免除的内容,故被告的证据未直接反映原告免除2015年7月5日之后利息债务的意思,本院不采信该主张。2015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免除的主张,有两名证人对当时情况的详细且相互吻合的描述,本院采信,认定该利息免除。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8)陕0802民初6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对中央储备粮榆林直属库有限公司的“中央储备粮榆林直属库合资建仓项目施工Ⅰ、Ⅱ标段”工程款债权9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约定期限且已到期,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月利率2%不超过法定上限,即月利率2%,予以支持。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亦负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及利率的约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均已免除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及《付款委托书》,能够相互佐证证明2015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免除的内容,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2015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亦已免除的主张。故上诉人关于2015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亦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陕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