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人和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异237号
申请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MA6TG3YH58。
法定代表人:冷劲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富、韦玮,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01608275XK。
法定代表人:王益武,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人和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80782765E。
法定代表人:吴佩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75133960G。
法定代表人:张治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鸿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神府建设大二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274。
法定代表人:乔良,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吴佩英,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006061216。
被执行人:***,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207020226。
在本院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申请执行榆林市人和致远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人和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鸿翔机电有限公司、吴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公证处就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公证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榆阳区法院的受理案号为(2016)陕0802执156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上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申请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债权转让与申请人,并于2018年9月5日在《华商报》联合发布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申请人请求:将(2016)陕0802执1568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02执1568号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吴佩英称,对债务转让的情况知情。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申请执行榆林市人和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鸿翔机电有限公司、吴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陕0802执1568号。2018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8629。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上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故请求变更申请人为申请执行人,但根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被执行人,故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叶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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