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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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执复15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之妻。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贾志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欣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榆林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作出的(2021)陕08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在执行榆林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榆林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共有的位于榆林市XX区XX小区XX幢XX层XX号的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提出异议。
异议人***称,请求:榆林中院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出具拍卖成交裁定,尽快腾空位于榆林市XX区XX小区XX幢XX层XX号标的房产并交付给异议人。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异议人经过81次出价,延时1小时14分,于11:14:02以人民币2133790元的最高竞价成功获拍榆林中院执行的位于榆林市XX区XX小区XX幢XX层XX号的房产。京东司法拍卖平台随即由系统自动生成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了这一结果。2020年10月18日晚,异议人按照拍卖要求向榆林中院执行局指定账户转入拍卖成交的尾款1933790元。至此,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所有的竞拍义务。但竞拍成功后,榆林中院执行局法官却口头告知异议人案涉拍卖要撤回,因为当事人双方在拍卖临近成交时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协议”。在异议人未同意且未向异议人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前提下,执行法官将拍卖成交价款强行退回至异议人的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网络司法拍卖如不符合第三十一条的六项法定事由,是不能被撤回的。因此,榆林中院撤回拍卖的行为是违规行为。
榆林中院查明,恒昌公司与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陕08执43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该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陕08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恢复对该案的执行。2020年3月9日,该院作出(2020)陕08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共有的位于榆林市XX区XX小区XX幢XX层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榆林市XX号)……”。2020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于2020年4月1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0万元;于2020年4月24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50万元;于2020年5月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50万元。二、本案当事人于2020年4月24日就全部债权债务达成和解协议。三、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申请暂缓拍卖***、***名下共有的位于榆林市XX区XX小区XX幢XX层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榆林市XX号)。四、若达不成第二项协议,***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50万元,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自愿放弃被执行人***、***名下共有的位于榆林市XX区XX小区XX幢XX层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榆林市XX号)的抵押权,再不向本院申请处置该房产。五、若上述四项协议未按期履行,法院将对被执行人***、***名下共有的位于榆林市XX区XX小区XX幢XX层XX号的房产启动重新拍卖程序。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法院备案一份”。该和解协议签订后,榆林中院根据该和解协议约定,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暂缓拍卖。因被执行人***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该和解协议,该院于2020年9月7日对案涉房产发布了拍卖公告,确定的拍卖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10时至2020年10月9日10时止。2020年10月9日11:14:02,***以人民币2133790元的最高竞价成功获拍该标的房产,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由系统自动生成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按期付清了全部尾款。但该院执行法官却告知***,因被执行人已将和解协议案款支付给了申请人,故要撤回该次拍卖。2020年10月23日,经审批,该院执行局将***交纳的全部款项退回了***的个人账户。***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程序中,该院与申请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李建军谈话。李建军称,从和解协议未按约履行之日起至案涉房产拍卖结束为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再未达成过新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案涉房产拍卖价格合理,不应该撤销。
榆林中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该院是否应向异议人***出具拍卖成交裁定并移交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先行暂缓拍卖,并立即报告人民法院。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原因或者理由。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经审查,该案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数千万元的债务尚未履行,在其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的情况下,该院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启动了重新拍卖程序。在新的拍卖程序过程中,双方之间再未达成新的和解,故在案涉房产的拍卖竞价过程中,并无需要暂缓或中止拍卖的法定情形。***通过竞拍取得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院执行局亦未审查出***具有其他不符合竞拍条件的情形,故该院执行局拒绝向***出具拍卖成交裁定并向***退还竞拍价款无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虽然最终将和解协议所涉款项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但因其并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期履行,故不发生有效履行的法律后果。综上,执行法官对案涉和解协议的履行结果存在理解上的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前述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故***要求该院出具拍卖成交裁定进而依法向其移交房产的异议成立,该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因拍卖价款已经被退回至***的账户,故在该院出具成交拍卖裁定前,***需重新交纳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异议人***的异议成立。
***、***、***、***、***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榆林中院(2021)陕08执异2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已向恒昌公司履行了案涉款项,被申请人恒昌公司不得再向榆林中院申请处置***、***名下共有的位于榆林市XX区XX小区XX幢XX层XX房产房屋,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拆璐璐的异议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复议申请人在房屋拍卖竞价程序中已向榆林中院的执行法官提出暂缓、中止拍卖申请,执行法官也同意并撤回了拍卖申请,但被申请人***却恶意提起执行异议,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原执行和解协议复议申请人***迟延履行最后一笔款项后,申请执行人、法院、被执行人再次达成一致意见,***在拍卖前,实际支付50万元,因此在网络拍卖成交前,法院实际撤销拍卖,拍卖之所以成交是因为网络平台第三方错误造成。榆林中院与李建军的谈话不是客观事实。法院恢复执行等未实际通知被执行人及送达,程序违法。拍卖程序在未实际查看房屋实际情况下进行,损害复议申请人权益。榆林中院在拍卖过程中,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本案存在已经建立长期租赁关系的承租人。
恒昌公司辩称:榆林中院查明事实正确,***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案涉房屋应当拍卖。***与恒昌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建军未就执行和解协议延期履行达成一致。拍卖程序符合网络司法拍卖的规定,无违法情形。***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有承租人,榆林中院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对榆林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20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虽***将和解协议所涉款项全额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但其并非按期履行和解协议,榆林中院在***未按约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恢复执行并拍卖案涉房产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案涉房产不应继续拍卖的复议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主张与申请执行人恒昌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后达成新的和解,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否认,复议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点主张,对其该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通过网络竞拍案涉房产,本案中并未出现应撤销拍卖的情形,榆林中院拒绝向***出具拍卖成交裁定并退还***竞拍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榆林中院认定在***重新交纳案涉房产拍卖价款后,该院应向***出具成交拍卖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榆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