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025民初282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男,201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母亲),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西路农业大厦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刘某、***、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华庆公司于2016年11月10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或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华庆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华庆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裁定驳回华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某、***、***、华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华庆公司承包了位于陕西省××市靖边县××中段以南的华庆新都市商住楼建设工程,同时被告华庆公司与**(刘某配偶、***父亲、***儿子)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华庆新都市二次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华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墙面贴面砖、墙面刮横、外架安全搭设等工程发包给**,由**组织工人负责完成。**于2012年9月19日在该工地摔伤导致昏迷,刘某作为**的配偶于2012年9月23日与***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由***继续按照华庆公司与**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继续施工直至完工。后***组织原告***等工人在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对该工程继续施工,期间原告***向***借支了部分生活费,但尚有劳务费45000元未领取。
被告刘某、***辩称:一、本案案由有误,应该是劳动争议纠纷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本案已追加**的父亲***为被告,同时应当追加**母亲***为被告;三、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于2012年9月19日在工地摔伤,而本案原告是在2013年4月上旬至2013年7月中旬提供劳务,原告无法向**借支生活费;四、**与华庆公司签订的《华庆新都市二次装修施工合同》,从主要条款中可以认定该合同性质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仅是对工程量的认定,而非承包关系,**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华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变更了原合同内容和增加了合同金额,是双方新的意思表示。五、2013年后的工程均由***与华庆公司对接,由华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被告刘某、***对此均不知晓。六、***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建提供劳务在该工地上班,并由***支付劳务费,华庆公司应当在***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儿子**受伤后,是由***接手该工程,不知***有无向工人支付工资,该工程现与继承人无关。
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母亲***的诉讼,并表示其只是作为在**受伤昏迷期间的受托人,就其授权内容对工人进行管理,是管理人员身份,而不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与华庆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华庆新都市二次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华庆公司第二项目将坐落于榆林市靖边县龙山路中段以南的华庆新都市商住楼中的墙面贴面砖、墙面刮槽、外架安全搭设等工程发包给**,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工程款结算等内容。**于2012年9月19日在该工程中因意外事故受伤,导致昏迷不醒。2012年9月23日,被告刘某作为**的法定代理人与***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1、由***作为受托人继续按照原合同内容完成工程至合格交工;2、负责现场工人工作的调整、安排;3、负责工人工资的代理发放工作;4、负责与华庆公司沟通、配合工作”。同时约定如至工程完工结算时,**尚未苏醒,则由其妻子代为进行工程结算和在每项工程完工后由受托人***发放工资。被告华庆公司第二项目部与***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在原有合同(《华庆新都市二次装修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内容条款不变,继续有效,同时补充了部分合同内容,增加了勾缝和瓷砖清洗、外墙贴砖、单价计算等内容。***作为受托人参与在**昏迷后的继续施工管理工作。
另查明:**于2013年7月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有配偶刘某、儿子***、父亲***、母亲***。**与被告刘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资中县××龙镇××单元××楼××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0××27)。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华庆公司第二项目部与**签订的《华庆新都市二次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刘某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华庆公司第二项目部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考勤表原件、工资明细表原件、公证书原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工程款支付表原件、资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或者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为**提供劳务还是为***提供劳务;三、**及与被告华庆公司之间的关系。
(一)本案应当为劳务性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要特征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然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依其口头或书面约定,由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性的劳动或服务,接受劳务一方依约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据中,虽然称其为“工资”概念,但其也符合“农民工工资”之习惯用语,而不能以此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为劳动关系。同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在本案中,***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也不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关系。
(二)**与华庆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在《华庆新都市二次装修施工合同》中,虽然是华庆公司第二项目部与**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虽然不能够直接反映华庆公司与**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但是通过庭审和被告刘某与***签订的委托书能够证实,该工程是**与华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华庆公司第二项目部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外参与民事经济活动并签订合同,故应当是华庆公司与**之间存有实际的劳务分包关系,同时**也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华庆公司以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发包该工程,该行为属于违反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个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民工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发生意外后,其配偶刘某是其监护人,刘某作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签订该协议,也是就该工程继续施工而委托***,故被告***有权作为**的受托人继续履行授权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故,***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四)关于考勤表和工资表。刘某与***签订授权委托书后,***在授权范围内继续履行原合同,记录工资和考勤是委托内容的一部分,也是***作为受托人履行工作职责的具体体现,故本院予以认可。
(五)**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劳务费,在其去世后,刘某、***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其财产,故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被告刘某、***、***逾期未支付,由被告榆林华庆工程有限公司在五日内在尚欠劳务费中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建雄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