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龙(***之夫),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苏嘴镇大徐村一组2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6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园林公司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63元。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3月进入园林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园林公司只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而***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15日。园林公司称系因***于2015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同年9月份享受最低养老保障。但***实际上并未享受过养老保险待遇,而是一直在自费缴纳社会保险。就算***2015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园林公司也应为其缴纳该月的社会保险。园林公司称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但其所提交的劳动关系终止的通知以及劳务协议都是事后让***补签的。综上,园林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应视为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未作深入调查,不尊重事实,对园林公司为***少交一个月的社会保险、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予合法确认,所作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判若所请。
园林公司辩称,2015年8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社保部门出具书面说明告知园林公司,因***的账户已转出上海,园林公司已不能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园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沪0113民初7700号,要求园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0元,并表示园林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单方解除与***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判决,查明***于2011年3月进入园林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园林公司于当月告知***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并要求***携带身份证前往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该判决书以***于2015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间系劳务关系且并未对赔偿金进行约定为由,驳回***要求园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号为(2016)沪02民终6239号,被驳回上诉请求。***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园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663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园林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7月,其后未继续缴纳的行为违法,应当视为违法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但是***于2015年8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园林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7月的行为,并无不当,***以此为由主张园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其要求园林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园林公司于2015年8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即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单位停止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单位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园林公司在该月还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支付***工资收入;其次,从在案证据来看,园林公司于2015年8月书面通知***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也已签字确认,并非园林公司提前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现***称该通知是园林公司事后让其补签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梁芳
审判长  徐树良
审判员  姜 婷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徐丹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