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园林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应视为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原判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从在案证据分析,园林公司于2015年8月书面通知***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也已签字确认,并非园林公司提前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称涉案通知是园林公司事后让其补签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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