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011号
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克友,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革,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邹治,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顾水荣,男,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杜燕群,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克友、周文革、被告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顾水荣、杜燕群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租被告河南、河北两块荒地种植香樟树等绿化苗木,因被告动拆迁需提前收回该地,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绿化苗木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截止搬迁时间应为2010年5月15日之前,后被告考虑无法确定该地具体的动工时间,遂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延期搬迁绿化苗木的协议,但没有确定具体延期时间,并收下了原告支付的延期款人民币(下同)23,000元。为此原告聘用姚岳明看管树木并支付看管费。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搬迁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108棵香樟树卖给案外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08棵香樟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8棵香樟树的折价款270,000元。
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绿化苗木搬迁补偿协议书,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仅就动迁土地上苗木搬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达成协议,但并不包括108棵香樟树处置款的事实;
2、收条,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108棵香樟树达成口头延期搬迁协议,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延期时间,原告为此支付被告延期搬迁费用23,000元的事实;
3、收条四份,旨在证明原告聘用姚岳明看管108棵香樟树并支付看管费的事实;
4、照片两张,旨在证明108棵香樟树的生长情况及被卖掉的情况的事实;
5、与姚岳明的谈话笔录,旨在证明其看管108棵香樟树及树木生长、卖掉的情况的事实;
6、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就租赁期限、租金等作了约定,后双方就租赁的土地亩数进行了变更,减少了10亩,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在租赁费里予以抵扣的事实。
被告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绿化苗木搬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于2010年1月15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的补偿费,原告也应按约于2010年5月15日前搬迁完毕,现这108棵香樟树原告未按期搬离,所有权已属村委会,村委会如何处置与被告无关,也不存在违约。关于23,000元的收条,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一般常理,村委会收取钱款应出具正规的收据并加盖村委会财务章,故对收条的来源有异议,村委会也没有查到这笔款项。且收条上注明的是前期清障延期费,故被告认为就算原告真的付过这笔钱,也是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延期搬离的费用。
被告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支付凭证及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月15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的绿化补偿费,原告盖章确认的事实;
2、绿化苗木搬迁补偿协议书,旨在证明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5月15日前搬迁完毕,若逾期搬离,则苗木及设施属村委会所有,故现这108棵香樟树已属村委会所有的事实;
3、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即使不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至2013年11月31日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原告也应及时搬离并归还土地的事实;
4、进账单及收据,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租赁费一直是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被告也会出具加盖有村委会财务章的收据,从没有过现金方式支付及被告不出具正规收据的事实;
5、2014年9月4日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108棵香樟树已由被告处置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共7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两项证据亦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没有清晰的时间、地理标志等标识让人辨认,故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租赁被告处的土地经营园林种植已达数年,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归还被告土地10亩,变更为62亩。同年因被告动迁,需要原告所租土地上绿化苗木搬迁,并表示给原告以一定补偿,原告表示同意,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绿化苗木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本次搬迁范围为河南、河北二块租借地同时动迁,共计面积为62亩。二、本次动迁由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用于乙方在动迁时发生的异地苗圃基础建设(道路、养护用房、水电安装);树木挖掘、驳运、种植、养护人工费;车辆吊装运输费;以及苗木成活率、损耗和不可预计费等。……四、本次动迁,甲方补偿给乙方的补偿费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00元),于2010年1月10日前一次付清。……六、乙方在补偿费到位后十五日内启动动迁工作,并与2010年5月15日前搬迁完毕,截止日期到后未搬迁之苗木及设施,一律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再作处理。……八、考虑到树木搬迁对季节要求的特殊性,甲方同意:如果补偿费在2010年1月10日后十五天不能到达乙方账户,则搬迁截止日将顺延至2010年11月底。……”之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按约向原告支付补偿费550,000元,原告也陆续将租赁土地上的树木迁移,最后剩余108棵香樟树在内的一小部分树木一直未迁移。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上海绿化园林养护公司前期清障延期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014年3月,被告将本案讼争的108棵香樟树交由案外人挖掘并装车运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以致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系双方就原告搬迁树木的时间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原告支付23,000元后,树可以暂时不动。被告则予以否认,认为即使原告已支付23,000元,也是因为未按约及时搬离树木承担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达成的绿化苗木搬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若被告按约支付补偿费,原告应于2010年5月15日前搬迁完毕,否则未搬迁之苗木及设施,一律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再作处理;其次,本院认为无论系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均应包括一些必要条款,现原告认为双方以口头的形式就树木搬迁时间予以变更,那么延期的具体时间应是协议的重要内容,然庭审中原告表示只约定了延期应支付的具体金额,延期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且之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双方均未再具体协商,这不符合常理;最后根据收条的内容,显示为“前期清障延期款”,从文义可以解释为迟延清除障碍的款项,则被告解释系因为原告未按约于2010年5月15日前及时搬迁树木所承担的违约金,也较符合常理,且从收条的内容无法推断出双方是否就搬迁的时间进行协商或变更。综上,本院对原告就搬迁树木的时间已达成新的口头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已按约支付补偿款,原告未能按期将租赁土地上的所有树木、设施等搬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棵香樟树的折价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