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红专660号。法定代表人邹治,该村委会副书记。再审申请人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桥镇益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收条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对《绿化苗木搬迁补偿协议书》进行了变更,延长了租赁土地的期限,其并未构成违约。南桥镇益民村委会私自处分了其搬迁的树木,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园林公司认为其与南桥镇益民村委会之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变更了树木搬迁的时间,其支付了人民币23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协议义务,系争香樟树仍应归属于园林公司。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收条上的文字“前期清障延期款”的表述,无法判定为前期的清障延期款,或是需延期使用土地的费用,也没有系争香樟树的内容,故通过收条内容无法支持园林公司有关土地租赁延期的主张。南桥镇益民村委会已按约支付了补偿款,园林公司未能按期将租赁土地上的所有树木、设施等搬离,应承担相应责任。南桥镇益民村委会依约处分了园林公司的树木,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林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