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16205号
原告***,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7月,该行为违法。原告并不认为2015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也没有享受过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能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来判断劳动合同解除与否,故被告于2015年7月系违法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63元。
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也书面通知原告,其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沪0113民初7700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0元,并表示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单方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判决,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8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当月告知原告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并要求原告携带身份证前往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系手续,该判决书以原告于2015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间系劳务关系且并未对赔偿金进行约定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号为(2016)沪02民终6239号,被驳回上诉请求。
另查明,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663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7月,其后未继续缴纳的行为违法,应当视为违法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于2015年8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7月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66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