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诉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文革,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杜燕群,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革,被上诉人奉贤区南桥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益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燕群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园林公司租赁益民村委会处的土地经营园林种植已达数年,2009年3月6日园林公司、益民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园林公司归还益民村委会土地10亩,变更为62亩。同年因益民村委会动迁,需要园林公司所租土地上绿化苗木搬迁,并表示给园林公司以一定补偿,园林公司表示同意,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以益民村委会为甲方,园林公司为乙方的《绿化苗木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本次搬迁范围为河南、河北二块租借地同时动迁,共计面积为62亩。二、本次动迁由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用于乙方在动迁时发生的异地苗圃基础建设(道路、养护用房、水电安装);树木挖掘、驳运、种植、养护人工费;车辆吊装运输费;以及苗木成活率、损耗和不可预计费等。……四、本次动迁,甲方补偿给乙方的补偿费为人民币(下同)伍拾伍万元(550,000.00元),于2010年1月10日前一次付清。……六、乙方在补偿费到位后十五日内启动动迁工作,并于2010年5月15日前搬迁完毕,截止日期到后未搬迁之苗木及设施,一律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再作处理。……八、考虑到树木搬迁对季节要求的特殊性,甲方同意:如果补偿费在2010年1月10日后十五天不能到达乙方账户,则搬迁截止日将顺延至2010年11月底。……”之后益民村委会于2010年1月15日按约向园林公司支付补偿费550,000元,园林公司也陆续将租赁土地上的树木迁移,最后剩余108棵香樟树在内的一小部分树木一直未迁移。2010年6月24日益民村委会向园林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上海绿化园林养护公司前期清障延期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014年3月,益民村委会将本案讼争的108棵香樟树交由挖掘并装车运走。园林公司认为益民村委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以致涉讼,要求益民村委会支付园林公司108棵香樟树的折价款27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益民村委会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系双方就园林公司搬迁树木的时间达成了新的协议?园林公司认为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益民村委会承诺园林公司支付23,000元后,树可以暂时不动。益民村委会则予以否认,认为即使园林公司已支付23,000元,也是因为未按约及时搬离树木承担的违约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达成的绿化苗木搬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若益民村委会按约支付补偿费,园林公司应于2010年5月15日前搬迁完毕,否则未搬迁之苗木及设施,一律归益民村委会所有,园林公司不得再作处理;其次,法院认为无论系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均应包括一些必要条款,现园林公司认为双方以口头的形式就树木搬迁时间予以变更,那么延期的具体时间应是协议的重要内容,然庭审中园林公司表示只约定了延期应支付的具体金额,延期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且之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双方均未再具体协商,这不符合常理;最后根据收条的内容,显示为“前期清障延期款”,从文义可以解释为迟延清除障碍的款项,则益民村委会解释系因为园林公司未按约于2010年5月15日前及时搬迁树木所承担的违约金,也较符合常理,且从收条的内容无法推断出双方是否就搬迁的时间进行协商或变更。综上,法院对园林公司就搬迁树木的时间已达成新的口头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现益民村委会已按约支付补偿款,园林公司未能按期将租赁土地上的所有树木、设施等搬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园林公司要求益民村委会支付108棵香樟树的折价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园林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收条是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对《绿化苗木搬迁补偿协议书》进行变更,延长了租赁土地的期限。原审认定收条上载明的“前期清障延期款”为违约金,系认定错误。108棵香樟树大约占地4亩,支付的延期款就是土地租金,与原租金费用相当。上诉人聘请了村民看护树木,从未放弃香樟树所有权,现益民村委会私自处分了树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园林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益民村委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园林公司认为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变更了树木搬迁的时间,其支付了23,000元已履行口头协议义务,108棵香樟树仍归属于园林公司。本院认为,首先益民村委会否认了双方达成延期使用土地的意见,园林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次延期应有明确的期限,园林公司至今也无法说清延至何时;再次根据收条的文字“前期清障延期款”,无法判定其为前期的清障延期款,还是需延期使用土地的费用,更没有有关108棵香樟树的内容。因此无论收条为何种性质,均无法支持园林公司土地租赁延期的主张。由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上诉人上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许 京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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