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8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该公司司法办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卫东,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泰村泰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任卫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方、吴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不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冷却塔填料(包安装),价款1948000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任卫东2015年1月12日以上诉人名义支付其1400000元。任卫东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天筑公司履行合同施工义务,任卫东的付款是职务行为,系代表天筑公司付款。二、在任卫东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诺从货款中支付任卫东纯利润25万元,扣除税费、管理费等合计60余万元。一审法院却认定承诺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实属错误。该承诺书从表面看是给任卫东个人出具的,但任卫东首先是天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代表天筑公司履行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更是直接支付货款的经办人。任卫东将该承诺书交于上诉人天筑公司,被上诉人承诺在支付货款时直接扣除25万元及税费、管理费合计60余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武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诺书签订的时间早于买卖合同的签订,并非对买卖合同的承诺,而且承诺书是指在被上诉人不了解客观事实的情形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武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48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290元(548000×6.1%×5年,2012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天富147团、148团1*25MW热电联产工程冷却塔项目塔心填料材料项目。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筑三建公司在该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需方天筑三建公司提供147团和148团冷却塔填料,合同总价款为1948000元,所有淋水材料及配件均应满足冷却塔的正常运行,此报价为材料包干价,不包含安装及钢结构的费用;按标书规定付款,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款至80%,11月30日前付款至90%。需方天筑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系本单位工作人员陈守军签名,并加盖了天筑集团热电工程项目质量安全验收专用章。被告持有的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栏内任卫东签名,而原告持有的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栏内没有任卫东的签名。签证方新疆石河子市国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也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总价款为1948000元,冷却塔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出具147、148团热电厂冷却塔填料付款对账单,证明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1400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石河子天富147团热电厂和石河子天富148团热电厂发放了客户回访记录,回访结果都是满意。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
另查:一、2011年6月2日,被告天富147团、148团1*25MW热电联产工程冷却塔项目塔心填料材料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约定:根据业主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分批支付供方相应的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材料款作为质保金,貳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
二、2011年6月3日,原告给任卫东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方就147团及148团冷却塔塔芯材料中标后承诺如下:一、我方为147、148团冷却塔塔芯材料中标单位,中标总价为194.8万元;二、我方承诺中标后支付任卫东纯利润25万元;三、我方工作内容包括所有塔芯材料的进场、装卸、安装(包括安装工具)、保质保量的按期交工验收及保质期间完好的售后服务;四、付款方式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落款加盖原告单位公章,注明承诺人陈留方。因陈留方不认可系本人签名,被告申请鉴定。经该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签名系陈留方所写。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预交。
三、2010年7月7日,被告与四川友谊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新疆147团、148团1*25MW热电联产项目烟囱、冷却塔《工程分包协议书》,被告将项目中烟囱、冷却塔工程全部分包给四川友谊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施工。合同落款处被告现场代表是陈守军,四川友谊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代表是任卫东。上述工程现场施工由任卫东负责。2011年11月17日,任卫东成立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劳务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天筑三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需方是天筑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守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故应认定该合同的需方是天筑三建公司,因天筑三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冷却塔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且两年的保质期已满,故剩余货款本金548000元(1948000元-1400000元)应予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合同约定11月30日前付款至90%,招标文件里明确两年保质期满后付剩余的10%,故拖欠款项的90%计算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即39735元[(1948000元×90%-1400000元)×6%÷12个月×22.5个月],保质期满后的欠款利息为102750元(548000元×6%÷12个月×37.5个月)。
被告将147团、148团1*25MW热电联产项目烟囱、冷却塔工程分包出去,不管分包人是四川友谊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还是任卫东、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劳务分公司,分包人是使用人,不是购货需方,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劳务分公司给原告支付1400000元货款,原告、被告均认可,应认为系代理被告的付款行为,分包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追加任卫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任卫东之间的承诺书也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8000元;
二、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利息142485元(39735元+102750元);
三、鉴定费8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合计682485元,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1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5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材料款548000元及欠付利息142485元。上诉人主张在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中,应当扣减被上诉人承诺给任卫东的纯利润250000元。从承诺书的形式和内容看,该承诺书系2011年6月3日被上诉人向任卫东个人出具,而购销合同系2011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也不相同,因此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况且被上诉人对承诺书的效力持有异议,而上诉人并非承诺书的相对人,其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承诺书的给付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扣减税费和管理费,因本案系产品购销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扣减税费及管理费既未提供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铭徽
审判员 刘丽美
审判员 王同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