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9001民初3841号
原告:曾树刚,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宁,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利,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泰村泰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方,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帆,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曾树刚与被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武进江南环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曾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宁、王绍利,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帆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曾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3500元(1000元×83.5天,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10日)及油款10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374.79元(83500元×4.85%÷12个月×10个月,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由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刘某口头约定,武进江南环保公司租赁原告的×××吊车(25吨)在石河子天山铝业自备电厂工地工作,约定原告负责挡风墙拆除、空冷岛散热装置安装,共计2个月零23.5天(83.5天),口头约定1000元/天,油料被告承担。完工日期为7月10日,原告依约干完活后,2016年8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公司的刘经理结算,被告公司出具了工程量为2个月加23.5天的证明,刘经理签字的同时被告公司加盖了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武进江南环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们单位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无关系,天山铝业公司的项目是我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有承包合同。原告是***联系的,我公司没有参与,也未支付一分钱。刘某出具的证明我公司不清楚。故原告所诉应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辩称,租赁事实是有的,但我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是,租用吊车一个月22000元,油费是原告负责;而非原告所说的1000元/天,油料我方承担。当时是在海天宾馆谈的事情,有刘某和小芦在场。我算的租赁费共计61200元,已付42600元,剩余18600元未付,我愿意在法院判决后支付。至于利息及诉讼费等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起,原告的×××吊车在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承包的石河子天山铝业自备电厂工地工作,2016年7月10日原告完工。2016年8月3日,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吊车×××在我工地(天铝业自备电厂,挡风墙拆除、空冷岛安装),共计2个月加23.5天,完工油箱剩油四分之一。完工日期2016年7月10日。特此证明。”证明落款处盖有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公章,同时亦由刘某本人签名。
原告与二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主张与被告就吊车租赁费口头约定:1000元/天,油料被告承担。原告除提交上述2016年8月3日证明外,还提交其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证人樊某2证言一份,欲证实吊车租赁费市场价格为每月30000元、35000元,或者一天12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2.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举证提交其与天山铝业公司签订的《挡风抑尘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23.1条为:除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外,卖方不得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欲证实其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是***租赁的原告吊车,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与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表示并不知情,被告***则予以认可。
3.关于口头合同的内容,原告称其与刘某协商的,芦某某在场,双方口头约定:1000元/天,油料被告承担,***并不在场;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仅是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朋友联系到芦某某与原告,是为了帮助承包工程的***,原告是与***协商的,刘某与芦某某在场,协议的内容为每月22000元,油料原告自己承担,之后出具证明是因为***不在本地,应原告的要求证明工期。原告所述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证人证言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对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证人证言无异议。
4.关于已付款项,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与被告***均提交***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记录以及***自行计算的算账清单,二被告主张款项均由***支付,称***向原告转账16000元,支付现金12000元,通过芦某某经手给原告付9600元,另外还转账10000元,现仅欠付原告18600元。原告仅认可收到转账16000元。二被告举证仅能证实***向原告付款16000元,被告就其主张的其它已付款再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认已收款项16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租赁费67500元及利息损失,同时表示自愿放弃关于油料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如果调解的话,欠付原告18600元愿意给付2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即原告是与二被告中的哪一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口头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合同的租赁费;3.被告方主张的已付款应否确认;4.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应为原告与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理由为:1.本案涉及的租赁吊车事实各方均予以确认,但因无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二被告则主张原告是与***成立合同关系,各方均无证据证实,虽然二被告的意见一致,但因为二被告之间因合同转包分包存在利益关系,本院不能据此以二被告的意见确认原告是与***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本案的关键证据为2016年8月3日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盖有公章、刘某签名的证明,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的证人刘某称仅为证明工期,与公司无关,因刘某为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有利害关系,另外,依一般常理,如果仅为个人出具证明工期,应无需加盖公司公章,故对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在原、被告各方均无其他证据证实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应以该证明作为确定案涉合同相对方的主要依据。3.本案租赁原告吊车工作的工程为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所承包,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辩解该工程已转包分包给***,根据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与天山铝业公司签订的《挡风抑尘设备购销合同》第23.1条”除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外,卖方不得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的约定,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不应转包分包工程,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转包分包事宜告知原告或者原告知情,由于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所称的转包分包给***原告无从知晓,必然导致原告会认为其系与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刘某或者***均作为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以2016年8月3日证明这一关键证据为基础,结合案件相关事实,综合以上审查分析,本院认为相比较而言,原告所称其与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定,故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经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已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吊车租赁工作,被告武进江南环保公司即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自愿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本院无异议。
二、关于合同租赁费的确定。原、被告的口头租赁合同,因双方就租赁费各执一词,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租赁费为1000元/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虽然提交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定。所以关于租赁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应当以二被告自认的每月22000元为准,应为应为61233.3元(22000元×2月+22000元÷30天×23.5天)。
三、关于被告方主张的已付款应否确认。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付款42600元,被告***称交由芦某某给付原告的96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该款不能认定为系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被告***称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另外还转账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其它转账16000元,分别转账至原告或者原告妻子账户,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可以确认被告***已付租赁费为16000元,尚欠45233.3元(61233.3元-160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损失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曾树刚租赁费45233.3元;
二、被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曾树刚租赁费利息损失1828.2元(45233.3元×4.85%÷12个月×10个月,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
上述一、二项合计47061.5元,被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曾树刚。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曾树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弦
人民陪审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孙爱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