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4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5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在霍林郭勒市建设工程项目中使用,在项目所在地便于准确调查事实争相及解决纷争。涉案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通用管辖原则。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冶建公司上诉称,江南公司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质为特殊规格门窗加工产品,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江南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并要求冶建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内容为***与冶建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江南公司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冶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2.08.31时效性已被修改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