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泰村泰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憩园小区4-4号2门102室,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603民初3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南环保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故《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均由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无合同依据。(二)《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均由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未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依据,且《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要求是交付二手设备,并非货币,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3民初33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综合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有江南环保公司**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银行回单凭证等证据材料,可初步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管辖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实系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大庆市龙凤区三永街道瀚城名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现居住在大庆市龙凤区,故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的主张已涉及案件实体,应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进行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记员范译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