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5937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04民初5937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XX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楼区邹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X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武进XXXX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武进XXXX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查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州市武进XXXX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X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326元,该款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