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05民初2636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司池。
原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与被告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矿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雨、万司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538元;2、利息损失12564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审计后90天付至审计结算总额下浮后的95%,但被告仅支付172万,732931元至2016年5月19日才支付,要求以7329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又合同约定余款5%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全额退还,要求以135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防风仰尘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该工程的设计、生产、安装和施工,并经双方验收,2015年12月16日,经江苏建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淮咨询公司)最终审定,该工程最终总价为2589469元(已下浮8%),被告仅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矿发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经建淮咨询公司最终审定总价为2589469元(已下浮8%)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工程合同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的审计程序是所有设计图纸(含变更)的工程价按由徐矿审计部门审定价后整体下浮8%,建淮咨询公司审定的结果只能是初审,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经徐矿审计部门审定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结果;2、根据徐矿审计部门出具的关于对徐矿发电公司防风抑尘网工程结算的审计意见,中提出的意见,合同约定金属结构部分执行280元/㎡的综合单价并参与整体下浮8%,建淮咨询公司多计了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共计128938元,应予扣除,徐矿审计部门已将上述审计意见明确告知了原告方;3、根据徐矿审计部门审定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2460531元,扣除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7600元,我方已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共计2452931元,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煤场防风抑尘网工程合同、建淮咨询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验收签证单,建筑业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交了合同,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监察审计部出具的审计意见、考核通知书、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6日,武进公司(乙方)与徐矿发电公司(甲方)签订煤场防风抑尘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其中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第2项第(7)小项约定,所有设计图纸(含变更)的工程造价按由徐矿审计部门审定总价后整体下浮8%;合同第六条合同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后,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支付工程概算60%的进度款,本条款中的“工程概算”指经甲方、监理以及审计事务所初步审定后的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束后90天内支付至审计结算总额下浮后的95%(乙方需提供审定金额全额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全额退还,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建筑安装业发票。
2014年11月12日,工程验收。验收情况:1、施工单位已经完成承包合同和施工设计文件的全部内容;2、参加验收各方责任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3、施工质量控制资料、管理资料整洁、及时、合法;4、现场实体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规范规定;5、验收结论:同意验收。
受徐矿发电公司委托,建淮咨询公司受徐矿发电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5年12月16日,建淮咨询公司出具了***[2015]造价审字第11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3751614.89元,审定金额为2589469.43元,审减金额为1162145.46元,其审核结果已经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章确认,报告书附工程结算审定单1张,该审定单备注本审定价已下浮8%。2015年12月18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规划部在工程款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印章,确认工程金额为2589469元。
2015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万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2931元。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0万元及589469元的工程款发票。
2016年5月5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监察审计部向徐矿发电公司提出了关于对徐矿发电公司防风抑尘网工程结算的书面审计意见,该审计意见记载,武进公司承建徐矿发电公司煤场挡风抑尘网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方已经将工程结算书报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抽审,但是,我部门在审计该工程结算过程中,承包商结算审计人员拒不配合,并且无理取闹,为维护徐矿集团公司利益,监察审计部向徐矿发电公司提出以下审计意见:1、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程序,所有设计图纸(含变更)的工程造价按由徐矿审计部门审定总价后整体下浮8%;2、合同约定金属结构部分执行280元/㎡的综合单价,并参与整体下浮8%,实际结算中多计了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共多计128938元,应予扣除;3、你公司必须按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抽审的结果2460531元(2589469元-128938元=2460531元)作为最终工程决算依据,并将财务挂账处理情况及时向监察审计部反馈。
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2452931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经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规划部盖章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审定单能否作为原被告结算的最终依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第(7)小项约定,所有设计图纸(含变更)的工程造价按由徐矿审计部门审定总价后整体下浮8%,没有明确约定徐矿审计部门是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规划部还是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监察审计部,结合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监察审计部出具的审计意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规划部系被告集团公司负责工程审核的职能部门,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监察审计部的审计意见系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抽审的意见,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要进行抽审程序,故原告主张经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规划部的审计即为最终审计,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工程经审计总价款为2589469元,被告已支付2452931元,原告要求给付余款13653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约定经审计结束后90天内付至审计结算总额下浮后的95%,被告支付172万元后,2016年5月19日支付原告732931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以7329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13568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余款5%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全额退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29473.45元(2589469元×5%)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38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分别以7329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以129473.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谢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