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603民初541号
原告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沟1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福建省建瓯市XX新村人。
被告***,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大同市城区人。
原告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9月17日和2015年2月13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和1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979.14元。为此提供被告借款借据三支。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23000元是事实,但在2014年7月份、8月份工资中已扣除所借的3000元借款,另外的5000元已在被告总结算款中扣除,第三笔15000元的借款有10000元是带班工资,剩余的5000元是欠被告5553元工资中包含的,扣除以后,原告下欠被告工资553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为此提供2014年7月份、8月份工资表、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已扣除被告3000元借款;在劳动局仲裁时已确认原告仍欠被告工资553元,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证人*三海可证明被告是带班队长,每月应挣带班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6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曾在2014年7月份工资中扣除被告借款2000元,在2014年8月份工资中扣除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平劳仲字【2015】第118号***诉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案,***本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情况如下:2014年8月-12月工资属于已开工资,未开工资合计10553元,借款5000元,实际结算工资为未领取工资5553元(10553元-5000元)。当时双方未就该结算单提出争议,所以仲裁书未涉及此项(****工资结算单)。”证人*三海证实被告***为带班队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三次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亦不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2014年7、8月份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只能证实原告曾扣除其3000元是事实,但所扣3000元从时间上推算并不能证实是原告所主张的这几笔借款,故该证据无法采信。证人***只能证明被告是带班队长,并未证明其它事实。被告****提供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证明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截止2014年12月应该是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0553元,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在2015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447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所请求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标准利率5.6%,经核算应为907元(9447元×5.6%÷365×626天)。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9447元及利息907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