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沟131号。
法定代表人范德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兆敏,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X村人,该公司职工,现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人,现住大同市城区X。
上诉人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润芳、范兆敏、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2009年7月开始与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过电焊工、煤泥清理工。2013年10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手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在朔州骨外科医院救治。2015年2月6日朔州市平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4月3日认定***受伤属于工伤。6月9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6月16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十级伤残。8月13日,***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9月17日裁决后,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1、***在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在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资截止到2014年12月。3、***受伤前9个月(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应发工资和效益工资的平均月工资4499.2元。
原审认为,***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伤残,并提出要求解除与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提出因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解除与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虽双方提供***受伤前9个月的工资,未按要求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但受伤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已基本接近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采信。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14年10月6日受伤后,10、11、12三个月的工资已发放,剩余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99.23=1349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9.27=314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9.215=67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9.26=26995.2元。而经济补偿金从2009年7月至2014年10月,应按5.5年计算,4499.25.5=24745.6元。关于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9475.20元。二、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45.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受伤是事实,但对其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其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但其的伤残等级鉴定却是右手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很显然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曾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导致重新鉴定程序无法进行。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及伤残程度业经朔州市平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事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上诉人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述被上诉人***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开除并送达其开除通知,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提供李生学、蒋忠明证人证言,证实其当时未被开除,上诉人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曾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导致重新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之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陈述当时已将相关材料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提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右手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不符合常理之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之伤情已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