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诉朔州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民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慧,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平朔路东(翠丰苑小区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宝臣,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沟131号。
法定代表人范德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贵梅、周小玲,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朔州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龙煤公司)、原审被告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苗繁盛、牛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被上诉人朔州龙煤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宝臣,原审被告甘肃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贵梅、周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被告***以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家梁项目部(买受人)的名义与原告(出卖人)签订了一份《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EBZ150A(S150JA)掘进机1台,合同价格281万元,交货地点:鄂尔多斯伊旗高家梁矿,质量保证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2009年9月30日。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70%货款,使用合格后支付20%,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一次付清。合同内任何条款的变更必须以加盖合同章的书面形式方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内容均为机打,除正常签字外手写无效。合同签订地点: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签订时间:2006年4月17日。被告***在该《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上加盖了”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家梁项目部”章。
2007年4月17日,被告***以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的掘进机设备款,从甲方在鄂尔多斯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按合同中的约定方式。被告***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家梁项目部”章,乙方签字处有原告签字签章。另有”先支付100万,何国强,30/5”字样和”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2007年4月5日,被告甘肃中煤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鄂尔多斯昊华精煤有限责任公司高家梁煤矿井筒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昊华精煤有限责任公司高家梁煤矿井筒施工工程。4、工程造价按工程量清单造价结算。5、工程工期自2007年4月10日开工至10月15日竣工。第二条、甲方授权乙方代表甘肃中煤公司全权处理本工程项施工期间与业主、监理、地方政府相关方面的事物,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各项承诺。第三条、乙方在甲方授权所有的工程项目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对所有的经营活动负有全部安全、经济、民事及法律责任。第四条、乙方自行组织施工生产所需的资金、设备、人员,属甲方内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工程项目部,经营资产产权及经营成果均属乙方所有。第五条、乙方定期向甲方缴纳上级管理费,管理费缴纳额度以工程结算总价为基数,矿建工程费率为4%。每月按工程进度结算款缴纳,不得拖欠。第十条、1、在工程项目管理上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在工程合同范围内自主组织施工生产经营。4、有权自主组织施工装备,材料供应。
另查明,”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家梁项目部”印章非被告甘肃中煤公司刻制。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管辖。被告***以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家梁项目部(买受人)的名义与原告(出卖人)签订的《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是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根据该约定本案可由被告***或被告甘肃中煤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被告甘肃中煤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4月17日,未约定给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违反上述规定,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主体地位的问题。被告甘肃中煤公司与被告***2007年4月5日签订《鄂尔多斯昊华精煤有限责任公司高家梁煤矿井筒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自行组织施工生产所需的资金、设备、人员,经营资产产权及经营成果均属乙方所有,定期向甲方缴纳上级管理费,自主组织施工生产经营、自主组织施工装备,材料供应”的方式承包鄂尔多斯昊华精煤有限责任公司高家梁煤矿井筒施工工程。被告***虽以”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家梁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但该《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4月17日,早于二被告于签订2007年4月5日《鄂尔多斯昊华精煤有限责任公司高家梁煤矿井筒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故被告***所加盖的”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家梁项目部”印章非被告甘肃中煤公司刻制,而是被告***未经被告甘肃中煤公司同意所使用的印章。被告甘肃中煤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等足以影响被告甘肃中煤公司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受被告甘肃中煤公司委托对外签订该份合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被告甘肃中煤公司委托签订合同,且被告***在《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和《付款协议》上加盖的”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家梁项目部”不具有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因此不宜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而应认定被告***为《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即掘进机的实际购买人。故认定该份合同为被告***个人与原告所签订。
四、关于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未依照合同约定及付款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万元,及从200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对逾期付款主张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1万元及从《付款协议》次日起即2007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甘肃中煤公司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甘肃中煤公司授权被告***签订《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或授权何国强签订《付款协议》,原告称被告甘肃中煤公司曾按照《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过100万元货款,但均不能证明被告***系受被告甘肃中煤公司委托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故认定被告***与被告甘肃中煤公司之间无授权委托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中煤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称《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07年4月17日”,合同中打印为”2006年4月17日”是书写错误,被告***辩称未收到掘进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均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未就上述事实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朔州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掘进机货款41万元,及从2007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1万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甘肃中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13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代表甘肃中煤公司与朔州龙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甘肃中煤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之后的协议约定41万作为补偿给甘肃中煤公司的补偿款,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4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朔州龙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或者改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甘肃中煤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并非甘肃中煤公司的职工,不存在履行职务一说,甘肃中煤公司也未委托上诉人进行买卖合同的签订。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朔州龙煤公司向法庭提供《高家梁煤矿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甘肃中煤公司是挂靠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所需设备,原审被告认可买卖合同是公司的购买行为。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的上”***”字样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是承揽关系,不存在授权关系。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朔州龙煤公司提供《高家梁煤矿施工承包合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煤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7日,上诉人***以原审被告甘肃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朔州龙煤公司签订《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时,上诉人***并非原审被告甘肃中煤公司的职工,亦未经甘肃中煤公司授权,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亦不是原审被告甘肃中煤公司所刻制,故该合同对原审被告甘肃中煤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朔州龙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上诉称其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亦未举证被上诉人朔州龙煤公司向其主张过债权,故应当以被上诉人朔州龙煤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为付款到期日,被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的41万元货款已经约定作为补偿给甘肃中煤公司的补偿款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依据为2007年9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是上诉人***于2006年8月22日所购买的用于原审被告甘肃中煤公司柴沟项目部的机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付款的依据的是2009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 斯
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
代理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