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铁发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6136号
原告:榆林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42号富榆家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存仪,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红,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行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女,该公司工程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铁发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段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栋,男,该公司稽核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女,该公司工程管理部副部长。
原告榆林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建筑公司)与被告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物业公司)、甘肃铁发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存仪、史明红,被告铁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谢晓东,被告铁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栋、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844501.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499785.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2日后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铁发置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铁发物业公司承包了被告铁发置业公司的红山康城项目工程。后被告铁发物业公司与原告隆昌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铁发物业公司将承包红山康城小区建设项目道路、围墙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分包费用暂定价为1530000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因工程变更发生的分包费用,合同双方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建设。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而且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档案移交。但是被告铁发物业公司不进行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无奈,原告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经评估本项目工程造价8008763.87元,其中材料费3364261.99元,工程款4644501.88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欠付工程款3844501.88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被告铁发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铁发物业公司、铁发置业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铁发物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法律合同。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铁发物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红山康城小区建设工程道路、围墙部分劳务施工。但从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和企业经营资质可以看出,原告不具备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件数劳务企业的意见》等强制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劳务分包专业资质,因此原告不具有承担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的法律资格。另外,在劳务分包法律行为中,劳务承包单位仅提供劳务,材料、设备及技术管理等工作仍由总承包单位提供。而红山康城小区建设工程道路、围墙部分,只是总承包人铁发物业公司从发包人铁发置业公司处承包施工的红山万和城小区建设总体工程中的一部分,在发包红山康城小区建设工程道路、围墙部分施工过程中,作为总承包人的铁发物业公司针对所有承包项目施工派驻了一名项目经理进行协调、管理工作,而涉诉分包的红山康城小区建设工程道路、围墙部分施工的所有施工人员组织、材料的购置、施工设备租赁、技术管理均由原告派驻的施工项目负责人闫少卫负责办理。因此,原告提供的并不仅仅是劳动力的使用,是与劳务分包的概念和特征有着明显的差异的工程施工分包法律行为。从上述分析可以明确,双方只是通过形式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名义上的劳务分包掩盖了实际为建筑施工分包行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款之规定“(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原告与被告铁发物业公司后通过签订《施工协议书》确定双方为建筑工程施工分包法律关系。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分包价款的核定基数为建设单位最终批复的结算价款,甲方(即铁发物业公司)在抽取8%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作为分包价款全额支付给乙方(即原告)”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分包价款同等数额的报销发票,报销发票分为劳务发票(或工程发票)和材料发票两种。”通过上述约定,双方均知悉双方为建筑工程施工分包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同时,按照住建部2014年8月4日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条文中第9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第7项“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可明确得知,双方之间确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法律行为。3、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被告铁发物业公司提供材料的情况。原告在针对甘金工鉴字(2019)第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指出,“鉴定意见书将甲供材料一并计入,应予以剔除”。首先,被告铁发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闫少卫在红山康城小区建设工程道路、围墙部分施工过程中,购买并使用了材料共计3567993元,同时提供材料发票3567993元,可以证明在红山康城小区建设工程道路、围墙部分施工过程,铁发物业公司没有提供材料,全部材料为原告项目负责人闫少卫自行购置并使用报销。截止2018年10月25日,铁发物业公司业已陆续支付原告材料款3567993元,材料款全部支付完毕。其次,原告项目负责人闫少卫于2018年8月6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起诉铁发物业公司返还工程材料款,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说明“2014年被告铁发物业公司与甘肃宏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红山康城小区建设工程道路、围墙部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材料价款为3567993元,后由闫少卫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供货义务”,充分证明红山康城小区建设工程道路、围墙部分所有材料均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闫少卫自行购置并使用,根本不存在铁发物业公司提供材料的情况。最后,根据住建部2014年8月4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11条第7项“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及时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即认定为挂靠行为的规定,铁发物业公司虽然与甘肃宏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红山康城小区建设工程道路、围墙部分《材料采购合同》,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铁发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共计3567993元的材料发票是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闫少卫提供,并通过闫少卫办理了支取手续,而且铁发物业公司项目负责人闫少卫也通过诉讼自认由其完成了材料供货任务,可以充分证明甘肃宏运商贸有限公司是原告项目负责人闫少卫代表原告挂靠的材料供应商,而原告通过挂靠的材料供应商已经支取了全部材料款3567993元。4、在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抽签确认,选定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红山康城小区建设工程道路、围墙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造价在扣除双方争议项外为4775917.15元。因此,铁发物业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价款依据即为鉴定机构第三方出具结论的4775917.15元,应当以此为基数,在原告出具相应报销发票后,铁发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尾款。5、工程尾款结算时应扣除约定管理费。根据铁发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2条“分包价款”的约定“甲方抽取管理费的数额为:建设单位批复的结算价款×8%,最终以甲方审定的结算为准”,故在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尾款时应扣除管理费。综上,原告意图以劳务分包和材料购买两份合同的形式,掩盖双方实际为工程施工分包的法律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意图利用材料供应合同,妄图否认原告已经支领全部材料款的事实,从而达到利用法律诉讼非法占有工程款的不法目的,在事实与法律面前是站不住脚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铁发物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甘肃景天建筑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施工图、现场签证(项目变更)审批表、铁发物业公司制作的竣工图、年科技档案移交目录、照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铁发物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协议书、计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电汇凭证、收据、支付申请单、甘金工鉴字(2019)第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隆昌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外建华诚(北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红山康城住宅小区道路、围墙及场地平整工程结算编制,本案审查后认为,该结算编制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兰州工程造价信息表、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规范,本案审查后认为,虽然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铁发物业公司提供的李慧军的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系被告铁发物业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铁发物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代开发票、购买水泥发票、银行进账单、收据、付款委托书、电汇凭证、民事起诉状、银川金俊旭达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支付《红山康城小区建设工程道路、围墙部分工程部分材料采购合同》剩余材料款的协议书,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甘肃宏运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另外,即使部分材料款的收款人为闫少卫,但该款项的收取也是甘肃宏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隆昌建筑公司(乙方)与甘肃添园铁路物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承包的红山康城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道路、围墙部分由乙方劳务分包,分包范围及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的劳务部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本工程劳务分包费用暂定为153万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的结算价为准;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劳务发票,由甲方定期报销后转入工程成本;甲方根据工程款到账情况及分包进度计价情况分期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每期支付的额度为当期核定分包进度计价价款的80%,最终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在保修期满后3个月内不计息付清;因工程变更发生的分包费用,合同双方另行核定,并在最终结算时支付;本工程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为李惠军,对乙方施工工程进行全程监督、检查和管理;乙方应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的要求,合理安排工期,科学组织作业工序,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确保各阶段工期要求;乙方应配备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现场办公用品(用具)和必要的测量、检验、试验仪器,以满足工程需要;乙方及时收集、整理工程所需各类原始技术、经济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己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4套),并配合甲方做好竣工验收工作;乙方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按标准化工地要求布置施工区域,作业区材料、设备、机具分类有序,堆放整齐,各类宣传标牌设置齐全,生活区管理符合卫生、环保、治安等标准,标准化工地建设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分包费用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劳务报酬时,应对所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保修金数额为分包合同价款的5%,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个月内将质量保修金不计息返还乙方。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为本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除以下条款按本协议执行外,其余内容严格履行劳务分包各项条款;本工程分包价款的核定基数为建设单位最终批复的结算价款,甲方在抽取8%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作为分包价款全额支付给乙方,但分包价款须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和工程款到位情况分期支付;甲方抽取管理费的数额为建设单位批复的结算价款×8%,最终以甲方审定的结算为准;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分包价款同等数额的报销发票,报销发票分为劳务发票(或工程发票)和材料发票两种,劳务发票(或工程发票)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材料发票在每期付款时提供,数额与每期付款额大致相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多份现场签证(项目变更)审批表及签证单,对工程量的变更进行了确认。工程竣工后,铁发物业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与铁发物业公司安全设备部签订了《年科技档案移交目录》,向铁发物业公司安全设备部进行了档案移交,提交了兰州铁路局红山康城住宅小区室外绿化建设工程(道路、护坡部分)项目施工的相关材料。期间,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5月2日进行了两次结算,每次结算50万元,两次累计结算价款为100万元。同时,原告向铁发物业公司提供了工程款为5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工程款为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铁发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闫少卫系原告隆昌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铁发物业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了被告铁发物业公司的申请。2019年1月12日,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公司)作出甘金工鉴字(2019)第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结果为:经评估兰州铁路局红山康城住宅小区围墙、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921010.06元。其中变更签证中10#北侧淤泥换填土方、万和城与康城道路衔接处拆除及重新安装道牙、红山康城北护坡处拆除围墙双方均有争议,对争议项单独列项,费用分别如下:1、10#北侧淤泥换填土方工程造价为53115.98元;2、万和城与康城道路衔接处拆除及重新安装道牙、红山康城北护坡处拆除围墙工程造价为91976.93元。鉴定人出庭时表示该争议项未列入工程总造价4921010.06中。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后,原告提出异议称,1、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场地平整、道路、围墙、签证的计算方式以及认定事实有误;2、鉴定意见书将甲供材料一并计入,应对甲供材料予以剔除。针对原告的异议,金诚信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对原告的异议一一进行了答复。其中,金诚信公司认为对于甲供材料,我方并未收到任何甲方关于该项目竣工以后的甲供材料费用清单,法院可依据我方出具的工程总造价扣减双方确认后的甲供材料费用。2019年5月31日,金诚信公司作出《关于出庭质证答复的函》,其根据质证意见对甲供材料及花岗岩板的价格的答复如下:1、关于甲供材料,将鉴定报告中计入的甲供材料费用单独列项;2、花岗岩板材的价格来自广材网网络询价(2014年10月)。该函中的甲供材料汇总表显示甲供材料费用小计为2115342.97元,税金为73613.94元,以上合计2188956.91元。其中,变更签证-争议2的材料费用为10087.42元。
另查,2015年5月13日,甘肃添园铁路物业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隆昌建筑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隆昌建筑公司与被告铁发物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原告隆昌建筑公司与被告铁发物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原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将劳务作业分包定义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木工、砌工、抹灰、油漆等十三种作业类别属于劳务作业范围。上述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内容表明,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本案中,原告隆昌建筑公司与被告铁发物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铁发物业公司将其承包的的红山康城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道路、围墙部分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的劳务部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交由隆昌建筑公司施工;原告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的要求,合理安排工期,科学组织作业工序,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确保各阶段工期要求;原告配备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现场办公用品(用具)和必要的测量、检验、试验仪器,以满足工程需要;原告及时收集、整理工程所需各类原始技术、经济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4套),并配合铁发物业公司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原告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按标准化工地要求布置施工区域,双方按照建设单位最终批复的结算价款作为本工程分包价款的核定基数。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多份现场签证(项目变更)审批表及签证单,原告隆昌建筑公司与被告铁发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从上述内容反映,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完成施工工程,其权利是获取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铁发物业公司并非单纯的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了隆昌建筑公司,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的资质类别及等级,可知原告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对被告认为上述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844501.88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铁发置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被告铁发物业公司的申请,金诚信公司作出了甘金工鉴字(2019)第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金诚信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虽然铁发物业公司主张工程所涉材料实际全部由原告通过其项目负责人闫少卫提供,但从被告铁发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是与甘肃宏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由甘肃宏运商贸有限公司向铁发物业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所需材料,铁发物业公司也向该公司支付了材料款,故被告铁发物业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实际由原告提供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甲供材料中包含其提供的84758.2元的材料、且甲供材料中的部分材料不是甘肃宏运商贸有限公司所供应,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单独列项的争议项,根据查明的事实,万和城与康城道路衔接处拆除及重新安装道牙、红山康城北护坡处拆除围墙工程与本案无关,而10#北侧淤泥换填土方工程,双方在2014年9月6日的工程签证、索赔报审表与工程签证单中均划掉了该工程,故双方实际已确认该工程并未增加在变更的工程量中,故上述两项争议项不应计入本案原告的工程价款中,《关于出庭质证答复的函》中的争议项也不应计入甲供材料中。因鉴定机构将上述争议项单独列项,并未列入工程总造价4921010.06元中,故本院对铁发物业公司认为应从4921010.06元扣减两项争议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742491.57元,计算方法为:工程总造价4921010.06元-甲供材料2178518.49元[2188956.91元-10087.42元-(73613.94元÷2115342.97元×10087.42元=351元)=2178518.49元]=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2742491.57元。之后,扣除双方约定的8%的管理费(2742491.57元×8%=219399.33元)与铁发物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23092.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铁发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723092.2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发物业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其物业公司移交了工程竣工的相关材料,涉案工程也已交付使用,但被告铁发物业公司却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故被告铁发物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铁发物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162401.44元(1723092.24元×4.35%÷12个月×26个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3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虽然铁发置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铁发置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榆林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3092.24元;
二、被告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榆林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162401.44元,并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3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4元,原告榆林市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54元,被告甘肃铁发物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凤
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
人民陪审员  王 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