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81执451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
法定代表人程向阳。
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6)苏0281民初1633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首瑞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法尔胜公司货款434840.8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11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待被执行人一方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红 英
审判员 蒋东审判员宋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