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6443号
原告: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霞,法尔胜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申通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龙泉路与秀水东街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马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与被告济南申通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尔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3073.8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绳,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3073.80元未付。诉请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申通公司未答辩。
原告法尔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售合同、应收账款询证函等证据,被告申通公司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法尔胜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抗辩。本院认定法尔胜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尔胜公司与被告申通公司长期发生买卖各种规格的钢丝绳业务。2014年4月1日,原告法尔胜公司与被告申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法尔胜公司向申通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钢丝绳,合同履行地、交货地为江阴,结算方及期限为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各付20万元,违约责任为申通公司延迟付款(分批付款的每笔计算)按未付货款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4年12月1月,法尔胜公司向申通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询证函,申通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申通公司结欠法尔胜公司货款443073.80元。因申通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2015年9月6日,法尔胜公司再次向申通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询证函,申通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申通公司结欠法尔胜公司货款443073.80元,因申通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法尔胜公司与被告申通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申通公司确认结欠货款后,未能及时给付所致,申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申通公司结欠货款443073.80元,法尔胜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法尔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申通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3073.8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6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906元,由被告申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法尔胜公司已预交,申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法尔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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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忠宇
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
人民陪审员 徐玉蓉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相 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