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6196号
原告: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敏,法尔胜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宽带通讯(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安德鲁街1号。
法定代表人:道格拉斯·德鲁里。
原告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诉被告***宽带通讯(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5937.73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法尔胜公司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他公司向***公司长期供应镀锌钢丝,双方约定付款为90天账期。***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3日及2016年12月25日向法尔胜公司出具电子订单:以8547.01元/吨的价格订购1.83MM的镀锌钢丝11.5吨;以8803.42元/吨的价格订购1.30MM的镀锌钢丝13吨。经与***公司确认,实际供货1.83MM的镀锌钢丝10.6245吨及1.3MM的镀锌钢丝9.4265吨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交付***公司后,因***公司对实际收货数量持有异议,法尔胜公司开具了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冲抵,并于2018年10月10日按照***公司认可的1.83MM的镀锌钢丝10.1885吨及1.3MM的镀锌钢丝9.5652吨重新开具了金额为198693.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确认***公司仅需支付货款185937.73元。后他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采购订单中约定有90天的账期,故不认可法尔胜公司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也不予认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他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截止2019年12月17日,他公司结欠法尔胜公司货款185937.7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法尔胜公司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法尔胜公司向***公司供应镀锌钢丝。2017年3月17日,法尔胜公司又向***公司供应钢丝,***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在收货单上盖章确认。2017年7月27日,法尔胜公司就上述货物开具金额为203337.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后法尔胜公司又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前述发票进行了退票。2018年10月10日,法尔胜公司重新开具金额为198693.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2019年11月22日,法尔胜公司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8593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收货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法尔胜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对结欠法尔胜公司货款185937.7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货物***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确认收货,2018年10月10日法尔胜公司重新开具金额为198693.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现法尔胜公司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已远超双方约定的90天账期,法尔胜公司变更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亦减轻了***公司的负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宽带通讯(烟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5937.73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29元(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宽带通讯(烟台)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费用由***宽带通讯(烟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金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