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

7795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81执779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艳霞,法尔胜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心源,法尔胜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法尔胜公司价款6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经多方查找未发现下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汽车的下落,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叶锋
审 判 员  王伯军
代理审判员  韩鹏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