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金祥盛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8764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8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祥盛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永祥。
委托代理人:徐冬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康玺。
委托代理人:欧阳润,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金祥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轻设公司向金祥盛公司发出《采购单》,向金祥盛公司购买(南纸)离型原纸400吨,规格933mm、1405mm,克重40g±0.5g,单价7000元/吨,金额合计2800000元,并注明克重、型号、规格等,备注说明:4.每卷只能有1个接头,总接头数不得超过10%;先发亚登200吨、杭州瑞品10吨,剩余190吨发货,请等通知。2014年2月1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XSXS-H20140213-03),约定:一、需方(轻设公司)向供方(金祥盛公司)订购星光离型原纸[规格(mm)1405卷110吨、规格(mm)933卷290吨],克重40g,单价7150元/吨,金额786500元、2073500元。说明1.纸张克重误差允许在增减5%内;2.商品数量板装纸(500张/令)允许每令张数误差在增减1%内;3.商品质量标准符合生产厂质量检验标准,另有约定除外;4.商品包装标准生产厂的包装标准,另有约定除外;5.其它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二、交货2.交货方式厂家直发;3.交货目的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北三道四西,余杭临平南苑街道高地工业区。三、付款(结算)1.付款时间当月到货,下月底前付清;2.付款方式电汇或承兑(承兑不超过60%);3.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款项,需方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日,供方按所欠货款的3‰收取滞纳金,超过七天,供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5.供方原则上只接受现金付款,需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货款的,电汇费用由需方承担,经供方书面委托,需方可以用支票结算货款,但需方必须保证供方能按期入票,银行退票而发生的罚款由需方承担。四、供货、验货4.交货时,需方应及时接受并进行验收,如对数量、规格、品牌、外包装破损有异议的,需方应当及时提出,对质量有异议的,可在收货后开始使用出现问题及时提出、反馈、减少损失,共商解决方案;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需方应立即作出停机处理,即时书面联系供方,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双方确认因纸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未使用的纸张可进行退换货处理,需方必须保留产品标签以作退货或换货凭证。六、需方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本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归供方。
上述合同订立后,金祥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7日向轻设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并在《金祥盛调拨单》上列明商品的编号、名称、单位、规格等,注明:本月到货下月底前付清;出仓情况3.买方在签收前应检查货物与本单是否相符及是否破损,如有破损或不相符应立即致电我司并与司机核实处理后方生效,自行处理后果自负;4.买方根据相关质量标准给予验收,并签名确认验收后,出现相关质量问题,我司概不负责(无破损、无湿水、无扁心)。轻设公司在收货人栏盖章确认。
2014年3月17日,轻设公司向金祥盛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元。2014年9月2日,金祥盛公司向轻设公司发出对账单,列明送货日期、批次、金额等,注明: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止轻设公司未付款金额1252472.05元。轻设公司予以确认。
轻设公司称其将案涉合同项下原纸纸品交付亚登纸业(淮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登公司)、杭州瑞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品公司)、南京森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织华公司)进行生产加工,上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纸品存在质量问题。轻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轻设公司与亚登公司、上海银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证公司)签署的《CF背胶离型纸加工合作备忘录》,载明由轻设公司采购离型原纸,原纸下单由银证公司认可的品牌根据销量制定;原纸到银证公司指定工厂加工,加工成品供给银证公司指定客户,加工过程中原纸出现质量问题,由加工工厂书面报告告知轻设公司,由轻设公司交涉原纸问题;轻设公司销售出加工好的离型纸,如出现质量问题,由轻设公司协调银证公司与加工厂协调解决;轻设公司利润分成……由银证公司结算利润;银证公司根据评估客户信誉把亚登公司,银证公司客户交于轻设公司销售,为使双方共赢,共同开拓市场,轻设公司应支付加工费;银证公司与亚登公司交于轻设公司客户,要统筹安排,为使三方共赢,共同评估经营客户……;三方统一口径,对外保证质量,只重信誉,三方如有困难,互相帮助,只限业务内经营额。2.2014年1月8日银证公司向轻设公司发出的《订货单》,订购货物离型原纸40g±0.5g400吨,规格933mm、1405mm,数量(933mm*4卷+1405mm*1卷)*18400m,备注亚登分两批发货,其中40吨请发杭州瑞品,要求每卷只能有1个接头,总接头数不得超过10%等,载明联系人(亚登)濮某、(瑞品)朱某。3.2014年2月亚登公司向轻设公司发出的《质量问题通知单》,对不合格现象描述为玉龙纸出现的问题1)接头太多,已近50%,其中5%有2个接头,原纸涂布过程中有砂眼和孔洞;2)原纸水分偏低,希望控制在5.5%;3)原纸米数不够长,希望每卷18400米;离纸出现的问题1)原纸涂布过程中渗透严重;2)外面有标识1个接头,内部有2个接头;江河纸(从杭州转来的)出现的问题1)原纸涂布反应非常慢,目前到的71卷纸,只使用了原纸涂布前6000米,后6000米还放在车间,夏天使用情况好一些;处理措施为1)请贵公司对以上问题做出详细的原因分析与纠正预防措施;2)对于有2个接头的原纸,请不要发货;3)对于玉龙纸945*40g孔洞特别多的现象,请做整改,涂好不能使用的纸需退赔。4.2014年4月10日瑞品公司作出的《来料加工确认函》,载明来料单位上海银证有限公司、浙江银证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单位瑞品公司,瑞品公司称贵公司提供给我公司规格933mm,克重40g的南纸离型底纸原纸,在生产过程中因其纸张本身的品质问题,会造成以下品质缺陷1)收缩达10mm以上,而贵公司要求生产成品规格在928mm以上,实难确保,贵公司要求纸张水分保持在7%以下,则会造成纸张收缩较大;2)贵公司来料纸张接头均系不干胶粘接,在我公司生产过程中极易在生产过程中断纸,造成我公司人为浪费、工效偏低(断纸一次清理设备一般需要2小时左右)及贵公司材料浪费,成品米数不足;3)来料纸张中有部分产品存在纸洞,根本无法生产;鉴于以上三点,我公司将积极采取以下对策1)调整生产工艺,努力确保成品规格在926mm左右,水分含量控制在7%左右,但不能完成确保;2)有接头处我公司将提醒操作工小心操作,尽量避免成品米数不足;3)有纸洞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一经发现,该卷产品将不再用于生产,留与贵公司自行处理。5.2014年4月森和公司作出的《南纸T933/40G使用过程中质量反馈说明》,称在生产过程中发现933/40纸存在有洞多边上有豁口现象,问题一12300米长度的纸使用了2卷,第一件使用到4000米的时候就发现有洞6个以上,而且洞眼较大,洞眼周边的纸打皱,长度达1米,使用到第二件到2000米就有3个洞,问题同第一件一样,后下;问题二18400米长度的纸张边上有豁口,有4卷纸在收卷起步3000米时就出现有豁口8个,给我们的分切造成很大麻烦,很容易出现断纸现象;问题三原纸米数与实际米数不对,在我们分切的18400米长度南纸中,15个大卷当中只有1个大卷米数够分成3个6000米,其余的都不够,涂布后的硅纸米数在17900米左右,造成我们分切米数不够,每3小卷就有1卷要接接头补充才够6000米,容易出现过多接头;问题四部分原纸克重不均匀,我们实际称原纸克重都在40g以上,有(41g,41.3g,40.7g);问题五原纸表面施胶不牢,容易出现卡纸现象,在我们涂布上胶后,很容易出现卡纸等。6.2014年4月8日茉织华公司向轻设公司发出的原材料投诉信,称就向贵司采购离型纸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向贵司索赔如下1)发现问题之后,除及时通报贵司之外,我司及时组织大批人员进行再次抽查,并组织补印工作,此间发生人力费、制造费、材料费,计100000元;2)择日提走我司库存离型原纸,数量为46卷,11037.24公斤,截止到今日为止,收到141381.26公斤,已开票123385.76公斤,去掉46卷后,未开票6958.26公斤,计73757.56元;3)我司已印刷而未配页的不干胶有286卷,由于不定时发生因硅油漏涂无法撕胶现象,我司已决定重新补印此286卷,为保护号码安全,报废不干胶由我司负责专业销毁,此项只计400000元;4)我司已制成不干胶而未印刷的不干胶的246卷,鉴于贵司都无法保证里面是否存在漏涂现象,故全部转由贵司处理,此项,面纸、胶水、底纸、人工费,合计534605.57元;以上累计需索赔金额1034605.57元,如扣去73757.56元,则贵司需要我司赔款960848.01元;5)已在客户处发生的客诉赔款由贵司承担,今天中午收到5张投诉信,总计金额为16000元,原因是无法撕胶及克重未达标,如有需要,我司可提供客户投诉信复印件,接下来如若再发生因贵司提供离型纸引起的质量客诉,贵司必须承担赔款责任;6)我司希望,46卷933mm离型纸和246卷未印刷的不干胶,贵司在本周内提走;7)综上所述,目前本事件涉及的金额为976848.01元,我司要求能在贵司能保证未来供货质量和供货时间基础上,在10个月内每月10万元至到扣减完成;8)我司目前账上有应付114万左右,待贵司提走第6)条中的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可付差额18万。
轻设公司还申请证人濮某(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营苑东村3幢406室,系亚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凤阳路588弄27号3003室,系银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218号7幢504室,系瑞品公司股东)出庭作证。濮某表示轻设公司与亚登公司素有合作,由轻设公司向亚登公司提供离型原纸,亚登公司加工成离型纸;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轻设公司向亚登公司提供了由福建南平造纸厂生产的纸张,2014年1月亚登公司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现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后以传真方式向轻设公司提出;由于加工前检测纸张质量的设备很贵,亚登公司不具备加工前的检测条件,但认为只要加工后的离型原纸扫过溶剂后不渗透即可认为质量好;亚登公司与金祥盛公司没有直接交易,但知道纸品是由金祥盛公司提供的,在纸张出现质量问题后曾与金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先生联系,2014年春节后姚先生带南纸厂的技术人员到亚登公司协商处理。孙某表示银证公司、轻设公司、亚登公司曾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轻设公司供应纸张给亚登公司加工,加工后的纸张交给银证公司使用,用不完的纸张由轻设公司进行销售;三方合作过程中发现纸张质量有问题,银证公司的其他加工单位也反映轻设公司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银证公司使用的纸张是由亚登公司加工后的产品,银证公司知道离型原纸是由金祥盛公司提供的,在加工单位反映纸张出现质量问题后,银证公司向轻设公司发出传真件进行投诉,并与金祥盛公司的老板姚先生电话联系;孙某认为正常的离型纸(硅油纸)应该是可以剥离的,但亚登公司提供的纸张涂了硅油之后无法分离,造成该结果的原因有可能是因为硅油少,也有可能是因为纸张密度不符合标准,各方合作前金祥盛公司曾提供过两卷纸品给银证公司进行检测,试用情况没有问题,孙某表示因为工艺问题,使用纸张3000米的过程中无法停机检测,故其也不清楚纸张的质量问题是加工前还是加工后存在的;对于银证公司库存的无法加工的半成品,轻设公司曾到仓库进行拍照,但孙某忘记具体时间。朱某表示由孙某提供离型原纸并委托其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遂向银证公司发传真反映;2014年4月底朱某认识金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先生,此前不知道轻设公司,对孙某与金祥盛公司、轻设公司的关系也不清楚。经质证,金祥盛公司认为濮某所称2014年1月亚登公司发现纸张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金祥盛公司是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7日向轻设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亚登公司不可能在金祥盛公司交货前就发现质量问题;金祥盛公司提供的原纸上没有硅油,因此硅油渗透的问题是由于工艺不准确。
2014年4月12日,轻设公司向金祥盛公司发函称:金祥盛公司于2014年3月份前发到轻设公司的“星光牌”离型原纸,轻设公司生产了141.381吨快递离型纸并发到茉织华公司,因该离型原纸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发到茉织华公司的快递离型纸生产的快递单成品背胶纸撕不开,茉织华公司向轻设公司提出50万元的成本损失赔偿和退回608363.13元的成品,后续发到轻设公司的离型原纸已不敢使用,需要退货。该离型原纸质量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由于原纸渗透严重,造成快递单成品背胶撕不开;2.外面标识1个接头,内部实际2个接头;3.12000m的2卷纸起皱并孔洞多;4.离型原纸在使用中伸缩率太大,达到10%以上,无法切边。请金祥盛公司对此予以书面回复,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到轻设公司,一同前往客户处处理赔偿及退货事宜,并附3份客户投诉单。2014年6月16日,轻设公司再向金祥盛公司发函称上述函件金祥盛公司未予回复,造成剩余的“星光牌”离型原纸无法退货,产生仓储费,茉织华公司已向轻设公司退回645186.21元的成品已无法检验和使用,催促金祥盛公司协商处理退货事宜。
2014年6月3日,金祥盛公司向轻设公司发函催付货款,称根据行规及相关用途,轻设公司应当采购规格940卷(横幅),在金祥盛公司明确指出轻设公司下单错误的情况下,轻设公司仍坚持订做规格933卷订单(轻设公司为了节省成本),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伸缩率大,无法切边,金祥盛公司对此问题不负任何责任;经调查了解,茉织华公司投诉是因为轻设公司在加工时由于不定时发生因硅油漏涂造成无法撕胶现象,因此,质量问题与金祥盛公司供应的原纸无关,根据《关于茉织华赔款50万元协议方案》三方协议,造成质量问题,责任亦不在金祥盛公司,且依据金祥盛公司与轻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原纸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机处理,因此金祥盛公司不对此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轻设公司申请鉴定金祥盛公司提供的“星光牌”离型原纸是否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标准。金祥盛公司认为离型原纸没有国家强制标准和行业推荐标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内控质量标准Q/NZJ15-201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轻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离型原纸质量标准(五线)、银鸽指标检测,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国家强制标准。轻设公司表示案涉纸品已使用三分之一,余下货物在亚登公司、瑞品公司、森和公司、茉织华公司处,提交了纸品外包装照片及茉织华公司不干胶包装照片,显示纸品标签注明中国·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星光离型原纸,标准Q/NZJ15-2014,规格933mm,长度12300m、18400m,接头1个,重量459kg、687kg,定量40g/m2,生产日期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14日。
金祥盛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2013年12月30日,金祥盛公司与轻设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2013年12月31日,《金祥盛调拨单(出)》,欲证实讼争的《购销合同》订立前,轻设公司曾向金祥盛公司采购规格为940mm的纸张,轻设公司称2014年1月发现纸张有质量问题后又于2014年2月继续向金祥盛公司采购纸品,不合常理;2.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的《车间通知》、《离型纸物理性能测定原始记录》,其中《车间通知》右下方有濮某签名确认,并签署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3.2014年3月18日,轻设公司与亚登公司(代表濮某)、银证公司(代表孙某)签订的《关于茉织华赔款50万元协议方案》,称【1】茉织华因质量扣款50万由亚登纸业全部承担;【2】231卷背胶退货由银证复查,损失如在6万以内由上轻承担,超6万部分由亚登纸业承担,银证复查人工费2万内报给上轻与亚登,超2万以外由上轻承担;【3】亚登纸业把深圳冠辰达,东莞申印2客户从2014年4月起交给上轻,运作并正常供货;【4】亚登用原纸做离型纸由亚登决定初选江河纸业,青州板纸厂为主,南纸原纸因出问题,由上轻与银证出面退货给南纸;【5】亚登赔款50万给上轻,没每月业务量,亚登交给上轻的客户,每月付3.5-4.5万,从亚登加工费中返回上轻,直到扣完50万为止;【6】扣款50万元以内的加工费,上轻当月结给亚登,扣完50万以外的加工费,次月结算给亚登,亚登每月25号前要开具加工费增值税发票给上轻才可当月结算加工费;【7】以上方案由上海银证纸业作为中间证明,三方签字生效,如遇业务量下降不到扣款范围,亚登另提供新的客户给上轻合作,保证加工费在赔偿范围,原三方协议合作继续运行有效。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或传真件。经质证,轻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福建省南平南纸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调查,该司回复称:1.确认案涉照片系该司生产的星光牌离型原纸的标签,该批次纸品是2014年2月生产,销售给金祥盛公司,产品依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按照该司的企业内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的。2.《车间通知》是该司出具的,用于通知车间的生产安排,相关指标、规格等要求经过金祥盛公司的客户濮某(亚登公司负责人)认可。3.该司不知道金祥盛公司与轻设公司的纠纷,也没有派员前往亚登公司处理纠纷。
金祥盛公司明确案件诉争的货款系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主张2014年2月底前计算违约金(滞纳金)的本金包括2013年年底的交易,2014年3月17日送货的货款另行计算滞纳金。轻设公司确认收到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所有货物。
金祥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轻设公司立即向金祥盛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903000元[其中货款1252472.05元,以及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650527.98元(金祥盛公司、轻设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第3款已载明“当月到货,下月底前付清货款,每延期一日,供方按所欠货款3‰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650527.98元)],滞纳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轻设公司履行完毕止。轻设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金祥盛公司与轻设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恪守履行。现该《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已交付完毕,轻设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252472.05元未予支付,故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购销合同》说明标注“1.纸张克重误差允许在增减5%内;2.商品数量板装纸(500张/令)允许每令张数误差在增减1%内;3.商品质量标准符合生产厂质量检验标准,另有约定除外;4.商品包装标准生产厂的包装标准,另有约定除外;5.其它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以上说明内容为双方对纸品质量作出的约定。《购销合同》第四条载明“4.交货时,需方应及时接受并进行验收,如对数量、规格、品牌、外包装破损有异议的,需方应当及时提出,对质量有异议的,可在收货后开始使用出现问题及时提出、反馈、减少损失,共商解决方案;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需方应立即作出停机处理,即时书面联系供方,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双方确认因纸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未使用的纸张可进行退换货处理,需方必须保留产品标签以作退货或换货凭证。”以上内容为双方对验货标准的约定。金祥盛公司交货时在《金祥盛调拨单》上注明“3.买方在签收前应检查货物与本单是否相符及是否破损,如有破损或不相符应立即致电我司并与司机核实处理后方生效,自行处理后果自负;4.买方根据相关质量标准给予验收,并签名确认验收后,出现相关质量问题,我司概不负责(无破损、无湿水、无扁心)。”轻设公司在收货人栏盖章确认。可见,双方对纸品质量标准约定明确,轻设公司收货时未提出质量异议。
综观轻设公司就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2月亚登公司向轻设公司发出的《质量问题通知单》,称玉龙纸、离纸、江河纸出现问题,其中离纸出现的问题为“1)原纸涂布过程中渗透严重;2)外面有标识1个接头,内部有2个接头”。二、2014年4月10日瑞品公司作出的《来料加工确认函》,称“南纸离型底纸原纸,在生产过程中因其纸张本身的品质问题,会造成以下品质缺陷1)收缩达10mm以上,而贵公司要求生产成品规格在928mm以上,实难确保,贵公司要求纸张水分保持在7%以下,则会造成纸张收缩较大;2)贵公司来料纸张接头均系不干胶粘接,在我公司生产过程中极易在生产过程中断纸,造成我公司人为浪费、工效偏低(断纸一次清理设备一般需要2小时左右)及贵公司材料浪费,成品米数不足;3)来料纸张中有部分产品存在纸洞,根本无法生产”。三、2014年4月森和公司作出的《南纸T933/40G使用过程中质量反馈说明》,称“在生产过程中发现933/40纸存在有洞多边上有豁口现象,问题一12300米长度的纸使用了2卷,第一件使用到4000米的时候就发现有洞6个以上,而且洞眼较大,洞眼周边的纸打皱,长度达1米,使用到第二件到2000米就有3个洞,问题同第一件一样,后下;问题二18400米长度的纸张边上有豁口,有4卷纸在收卷起步3000米时就出现有豁口8个,给我们的分切造成很大麻烦,很容易出现断纸现象;问题三原纸米数与实际米数不对,在我们分切的18400米长度南纸中,15个大卷当中只有1个大卷米数够分成3个6000米,其余的都不够,涂布后的硅纸米数在17900米左右,造成我们分切米数不够,每3小卷就有1卷要接接头补充才够6000米,容易出现过多接头;问题四部分原纸克重不均匀,我们实际称原纸克重都在40g以上,有(41g,41.3g,40.7g);问题五原纸表面施胶不牢,容易出现卡纸现象,在我们涂布上胶后,很容易出现卡纸等”。四、2014年4月8日茉织华公司向轻设公司发出的原材料投诉信,称“离型纸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由于不定时发生因硅油漏涂无法撕胶现象等”。综上,以上证据反映案涉纸张在加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包括:1.接头数量不止1个;2.纸张水分含量导致的收缩,成品规格无法达到928mm;3.纸张接头由不干胶粘接导致断纸;4.存在纸洞及豁口;5.纸张标识的米数与实际米数不符;6.纸张克重在40g以上,包括41g、41.3g、40.7g;7.涂布渗透严重,施胶不牢,容易卡纸;8.硅油漏涂无法撕胶。
结合轻设公司申请的证人濮某、孙某、朱某的证言反映:1.亚登公司负责加工案涉纸品,但亚登公司不具备加工前的检测条件,认为只要加工后的离型原纸扫过溶剂后不渗透即可认为质量好;2014年春节后金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带南纸厂的技术人员到亚登公司协商处理纸张质量问题。2.银证公司使用的纸张是由亚登公司加工后的产品,孙某认为正常的离型纸(硅油纸)应该是可以剥离的,但亚登公司提供的纸张涂了硅油之后无法分离,造成该结果的原因有可能是因为硅油少,也有可能是因为纸张密度不符合标准,各方合作前金祥盛公司曾提供过两卷纸品给银证公司进行检测,试用情况没有问题,孙某表示因为工艺问题,使用纸张3000米的过程中无法停机检测,故其也不清楚纸张的质量问题是加工前还是加工后存在的。
就上述轻设公司关于质量问题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结合金祥盛公司、轻设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CF背胶离型纸加工合作备忘录》反映轻设公司、亚登公司、银证公司三方存在合作关系,备忘录称三方“统筹安排,三方共赢,对外保证质量,如有困难,互相帮助……”。该备忘录与2014年4月8日茉织华公司向轻设公司发出的原材料投诉信、2014年4月12日轻设公司向金祥盛公司所发函件、2014年6月3日金祥盛公司向轻设公司发函催款、《关于茉织华赔款50万元协议方案》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关于茉织华赔款50万元协议方案》是该证据链中的环节之一,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瑞品公司、森和公司、茉织华公司是三方合作的客户,濮某、孙某、朱某分别是亚登公司、银证公司、瑞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即轻设公司与形成书证的公司及出庭作证的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书证及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但证明力较小。其次,讼争的《购销合同》订立前,轻设公司曾向金祥盛公司采购纸品,福建省南平南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濮某曾在其《车间通知》上签名确认,金祥盛公司认为轻设公司称2014年1月发现纸张有质量问题后又于2014年2月继续向金祥盛公司采购纸品,不合常理,金祥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有2013年12月30日金祥盛公司与轻设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2013年12月31日《金祥盛调拨单(出)》、濮某的证言、福建省南平南纸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间通知》及回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2014年2月亚登公司向轻设公司发出《质量问题通知单》后,轻设公司仍于2014年3月17日向金祥盛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元以支付讼争《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且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轻设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其主张的因纸品质量问题而停止支付货款的理由亦不相符。再次,轻设公司提交的书证反映的纸品质量问题中,纸张水分含量导致的收缩,使成品规格无法达到928mm的问题,金祥盛公司已经在2014年6月3日的催款函中提出轻设公司采购的纸品规格可能无法满足其生产需求或用途,而轻设公司在讼争《购销合同》订立前也却向金祥盛公司采购过940mm规格的纸品,孙某亦表示金祥盛公司曾提供过纸品给银证公司检测,试用情况没有问题,因此,关于纸品规格的问题不足以归咎于金祥盛公司的责任。关于纸张克重的问题,森和公司在《南纸T933/40G使用过程中质量反馈说明》中称“部分原纸克重不均匀,我们实际称原纸克重都在40g以上,有(41g,41.3g,40.7g)”,对此,《购销合同》约定为“纸张克重误差允许在增减5%内”,即40g±5%为42g,森和公司所测克重在《购销合同》关于纸张克重的约定范围之内,不属于纸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范畴。关于涂布渗透、硅油漏涂的问题,由于案涉纸品经过了加工,孙某亦表示银证公司使用的纸张是由亚登公司加工后的产品,并认为正常的离型纸(硅油纸)应该是可以剥离的,但亚登公司提供的纸张涂了硅油之后无法分离,造成该结果的原因有可能是因为硅油少,也有可能是因为纸张密度不符合标准,因为工艺问题,银证公司使用纸张3000米的过程中无法停机检测,故其也不清楚纸张的质量问题是加工前还是加工后存在的。可见,银证公司并不确认导致加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因为案涉纸品的质量瑕疵。排除上述不完全归咎于纸品质量问题的因素后,案涉纸品仍可能存在以下问题:接头数量不止1个、纸张接头由不干胶粘接导致断纸、存在纸洞及豁口、纸张标识的米数与实际米数不符。就上述问题,轻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金祥盛公司提供的“星光牌”离型原纸是否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标准,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国家强制标准,而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离型原纸质量标准(五线)、银鸽指标检测,而由《关于茉织华赔款50万元协议方案》可知,江河纸业是亚登公司的客户,与三方合作体有利益关系。金祥盛公司则认为离型原纸没有国家强制标准和行业推荐标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内控质量标准Q/NZJ15-201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审法院认为,轻设公司提供的鉴定依据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轻设公司称案涉纸品现存放在亚登公司、瑞品公司、森和公司、茉织华公司处至今已余两年,纸品的保管环境发生较大改变,不能保证纸品现状与金祥盛公司交付货物时的状况相近,故案件既不具备对纸品进行鉴定的客观条件亦不能确定鉴定结论如实反映金祥盛公司交货时的纸品质量,因此,原审法院对轻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福建省南平南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所生产的案涉纸张符合企业内部标准,因案涉纸品质量认定与福建省南平南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福建省南平南纸有限责任公司对纸品质量的承诺不作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反映金祥盛公司交付的纸张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轻设公司就该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及证据不足以明确纸品质量瑕疵的范围及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酌情扣减轻设公司未付货款的30%,轻设公司还应支付货款876730.43元(1252472.05元×70%=876730.43元)。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对质量有异议的,可在收货后开始使用出现问题及时提出、反馈、减少损失,共商解决方案;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需方应立即作出停机处理,即时书面联系供方,由双方协商解决……”。金祥盛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交货完毕,2014年4月12日轻设公司即向金祥盛公司发函提出质量异议,轻设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异议,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至本案审理后可确定各自的责任,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金祥盛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轻设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余下货款有合理的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金祥盛公司主张计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轻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祥盛公司支付货款876730.43元;二、驳回金祥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祥盛公司负担14520元、轻设公司负担12410元。
判后,金祥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祥盛公司向轻设公司提供的纸张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质量合格,且经过轻设公司质量验收。1.金祥盛公司供应的纸张由福建省南平南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南纸公司)生产,质量合格,南平南纸公司按照其企业内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纸张,符合其企业内控质量标准。根据南平南纸公司提供的《车间通知》,南平南纸公司生产《购销合同》约定纸张的相关指标、规格等要求经过轻设公司及其下游客户雅登纸业(淮安)发展有限公司认可。2.金祥盛公司曾提供纸品给轻设公司及其下游客户银证公司检测,试用情况无问题。3.金祥盛公司向轻设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并在《金祥盛调拨单》上列明“商品的编号、名称、单位、规格等,注明:本月到货下月底付清;出仓情况;买方在签收前应检查货物与本单是否相符合及是否破损,如有破损或不相符应立即致电我司并与我司核实处理后生效,自行处理后果自负;买方根据相关质量标准给予验收,并签名确认验收后,出现相关质量,我司概不负责(无破损、无湿水、无扁心)。”轻设公司收货后,在《金祥盛调拨单》的收货人盖章确认。由此可见,金祥盛公司提供的纸张符合《购销合同》约定,质量合格,且经轻设公司质量验收。(二)轻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金祥盛公司提供的纸张有质量问题。1.本案证据显示,轻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整个生产加工过程中所出现问题之纸张由金祥盛公司提供。2.轻设公司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商业习惯;轻设公司的行为与其主张因纸品质量问题而停止支付货款的理由不相符。南平南纸公司生产纸张的相关纸张、规格等要求经过轻设公司及其下游客户亚登公司认可,质量合格。若纸张有问题,轻设公司不可能继续订货。后轻设公司支付讼争《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且未提出质量异议。3.各方合作前,金祥盛公司曾提供纸品给轻设公司及轻设公司下游客户银证公司检测,试用情况无问题,至于茉织华公司没有生产出合格成品之原因不在于纸张质量,而在于轻设公司及其相关合作伙伴加工工艺、流程、质量管理等因素。金祥盛公司确保纸张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轻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纸张有质量问题,轻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质量纠纷,原审法院以纸张质量问题扣减贷款违反法律规定。(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轻设公司应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向金祥盛公司足额支付所有货款及滞纳金。综上,金祥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金祥盛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轻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轻设公司答辩称:(一)金祥盛公司主张所提供《购销合同》项下的纸张质量合格的理由及依据不能直接、完全支撑其主张。金祥盛公司从纸张的生产加工方南纸公司的《车间通知》所记载的指标、规格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提供纸张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同样金祥盛公司以试用纸亦无法证明符合质量要求,关于轻设公司在调拨单上签收确认只能证明纸张的包装外观完好,而不能证明纸张的质量问题。(二)轻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审法院查明及述评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讼纸张存在质量问题,金祥盛公司提出的反驳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三)原审法院关于纸张的质量问题的责任归结和分担,是在综合各方证据后得出的,是符合证据规则并以证据盖然性程度为标准做出的判断。(四)轻设公司以产品质量作为本案抗辩理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未超出审理范围,本案所涉滞纳金问题,原审法院的认定有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金祥盛公司交付轻设公司的离型原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对离型原纸的质量问题争议在于轻设公司所主张的四点:一是原纸渗透严重,造成快递单成品背胶纸撕不开;二是外面标识1个接头,内部实际2个接头;三是12000米的2卷纸起皱并空洞多;四是离型原纸在使用中伸缩率太大,达到10%以上,无法切边。
针对轻设公司主张的问题一,原纸渗透严重,造成快递单成品背胶纸撕不开。轻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加工客户亚登公司《质量问题通知单》和茉织华公司《原材料投诉信》,以及在原审中申请了亚登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某、银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庭作证。亚登公司《质量问题通知单》中不合格现象第2点描述:“南纸出现的问题:(1)原纸涂布过程中渗透严重;(2)外面有标识1个接头,内部有2个接头”,亚登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某在原审作证指出,其并未在加工前对离型原纸的渗透性进行检测,而是在离型原纸加工后使用容溶剂油一扫,发现渗透问题;银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在原审中作证,其使用的是经亚登公司加工后的原纸,并在使用的3000米约200公斤的纸张中发现纸张无法剥离,原因可能是硅油少也有可能是纸张的密度不符合标准。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轻设公司、亚登公司和银证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署的《CF背胶离型纸加工合作备忘录》第八条:“三方统一口径,对外保证质量,只重信誉,三方如有困难,相互帮助,只限业务内经营额”,三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利害关系,亚登公司的函件和证人濮某、孙某的证言证明力较弱。即使采纳证人濮某和孙某的证言,亚登公司离型原纸的渗透性在加工前并未检测,证人孙某不能肯定纸张无法剥离的情况是由于加工过程硅油少还是纸张密度不符合标准,轻设公司主张的原纸渗透严重,缺乏证据支撑,造成快递单成品背胶纸撕不开,因果关系不能成立。结合茉织华公司原材料投诉信中第3点:“我司已印刷而未配页的不干胶有286卷,由于不定时发生因硅油漏涂造成无法撕胶的现象”,茉织华公司认为快递单成品背胶撕不开的原因在于加工过程中的硅油漏涂,并非轻设公司所认为的原纸渗透严重。此外,金祥盛公司提供给轻设公司的离型原纸包括110吨1405mm规格和290吨933mm规格,轻设公司并未指明是哪种规格存在渗透问题,亚登公司仅在约200公斤的原纸中发现无法剥离现象,根据茉织华公司《原材料投诉信》:“我司希望,46卷930mm离型纸和246卷未印刷的不干胶,贵司在本周内提走”,茉织华公司使用的纸张是否来自金祥盛公司,同一性存疑。综上,轻设公司主张的问题一,因缺乏证据支撑,原纸渗透严重造成快递单成品背胶斯不开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轻设公司主张的问题二,外面标识1个接头、内部实际2个接头。轻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亚登公司《质量问题通知单》、瑞品公司《来料加工确认函》、森和公司《南纸T933/40G使用过程中质量反馈说明》,瑞品公司股东朱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亚登公司《质量问题通知单》中关于规格933mm,克重40g的离型原纸第2点描述:“南纸出现的问题:(2)外面有标识1个接头,内部有2个接头”,亚登公司系轻设公司的关联企业,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根据瑞品公司《来料加工确认函》质量问题:“贵公司来料纸张接头均系不干胶粘接,在我公司生产过程中极易在生产过程中断纸”,综合瑞品公司股东朱某的证言,可见瑞品公司并没反映原纸接头多的问题,瑞品公司反映原纸接头系不干胶粘接容易造成断纸,森和公司《南纸T933/40G使用过程中质量反馈说明》关于933mm,克重40原纸反映:“原纸米数与实际米数不对,在我们分切的18400米长度南纸中,15个大卷当中只有1个大卷米数够分成3个6000米,其余的都不够。涂布后的硅纸米数在17900米左右,造成我们分切米数不够,每3小卷就有1卷要接接头补充才够6000米。容易出现过多接头。”森和公司反映由于米数不够要接接头容易造成接头过多,亦并非是原纸接头过多。轻设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反映问题二中接头过多的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纸张质量约定:“说明:1.纸张克重误差允许在增减5%内;2.商品数量:版装纸(500张/令)允许每令张数误差在增减1%内,3.商品质量标准;符合生产厂质量检验标准,另有约定除外。4.商品包装标准:生厂商的包装标准,另有约定除外;5.其它: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金祥盛公司原审提交的《采购单》备注第4点:“每卷只能有一个接头,总接头数不得超过10%”,金祥盛公司原审提交《立型原纸内控质量标准》关于接头部分的规定:“1个/卷,允许10%有接头”。双方对合同条款“1个/卷,允许10%有接头”理解不同,二审中金祥盛公司主张即使存在多个接头,但只要总量不超过10%,也是符合约定。轻设公司主张接头的10%指的是接头总的误差。本院认为,合同内容应当保持一致,该条已注明每卷1个接头,已对接头数量作出约定,10%是关于接头的总的误差规定。轻设公司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接头质量存在一定问题,但不能证明每卷内部接头2个以上,数量误差超过10%,本院对轻设公司主张的接头数量过多的问题不予认定。
关于轻设公司主张的问题三,12000米的2卷纸起皱并空洞多。瑞品公司《来料加工确认函》关于规格933mm,克重40g的离型原纸中反映:“来料纸张中有部分产品存在漏纸洞,根本无法生产”,原审中瑞品公司股东朱某出庭作证反映同一问题。森和公司《南纸T933/40G使用过程中质量反馈说明》反映:“在生产过程中发现933/40纸存在有洞多边上有豁口现象,问题一12300米长度的纸使用了2卷,第一件使用到4000米的时候就发现有洞6个以上,而且洞眼较大,洞眼周边的纸打皱,长度达1米,使用到第二件到2000米就有3个洞,问题同第一件一样,后下;问题二18400米长度的纸张边上有豁口,有4卷纸在收卷起步3000米时就出现有豁口8个,给我们的分切造成很大麻烦,很容易出现断纸现象”。金祥盛公司针对离型原纸存在空洞过多的问题未提出有力抗辩,本院认定金祥盛公司提供的规格933mm,克重40g的纸张存在空洞过多的问题。
关于轻设公司主张的问题四,离型原纸在使用中伸缩率太大、达到1%以上、无法切边。瑞品公司《来料加工确认函》,称“南纸离型底纸原纸,在生产过程中因其纸张本身的品质问题,会造成以下品质缺陷1)收缩达10mm以上,而贵公司要求生产成品规格在928mm以上,实难确保,贵公司要求纸张水分保持在7%以下,则会造成纸张收缩较大”。《购销合同》中约定:“3.商品质量标准;符合生产厂质量检验标准,另有约定除外”轻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金祥盛公司就纸张质量问题另有约定,亦未提供国家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即商品质量标准是生产商标准。金祥盛公司提供的《立型原纸内控质量标准》中对伸缩率(横向)规定为不超过2.7%,轻设公司主张离型原纸伸缩率达到1%以上,但未举证证明超过出厂商标准的2.7%,本院对轻设公司认为伸缩率太大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不予认定。
此外,轻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离型原纸存在米数和克重的问题,主要证据是森和公司《南纸T933/40G使用过程中质量反馈说明》中“问题三原纸米数与实际米数不对,在我们分切的18400米长度南纸中,15个大卷当中只有1个大卷米数够分成3个6000米,其余的都不够,涂布后的硅纸米数在17900米左右,造成我们分切米数不够,每3小卷就有1卷要接接头补充才够6000米,容易出现过多接头;问题四部分原纸克重不均匀,我们实际称原纸克重都在40g以上,有(41g,41.3g,40.7g)”。对此,轻设公司除上述函件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关于克重问题,森和公司提供的原纸克重数据(41g,41.3g,40.7g),都在厂商标准即《离型原纸内控质量标准》“40±1.5”之内,亦符合《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纸张克重误差允许在增减5%内”的标准。至于轻设公司声称有部分原纸克重在38g以下,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就轻设公司关于质量问题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结合金祥盛公司、轻设公司的辩诉意见及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轻设公司主张金祥盛公司提供的离型原纸存在四大质量问题,仅有规格为933mm,克重40g的离型原纸空洞过多有充分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反映金祥盛公司交付的纸张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并未区分规格为933mm和1405mm两种不同规格,亦未对纸张的主要问题进行一一鉴别,作出酌情减扣该公司未付货款的30%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轻设公司主张离型原纸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成立,仅限于规格为933mm,克重40g的离型原纸,轻设公司就该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及证据不足以明确纸品的其它质量瑕疵的范围及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酌情扣减规格933mm,克重40g的离型原纸的货款的10%。规格933mm实际发货数量为224.136吨,单价为7150元/吨,总价为1602572.4元,扣减10%的货款为160257.24元。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252472.05元,故轻设公司还应向金祥盛公司支付1092214.81元。
关于未交付货款的滞纳金的问题,轻设公司因部分纸品的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货款显然不当,金祥盛公司主张相应的滞纳金合乎情理。考虑到金祥盛公司的部分纸品确有质量瑕疵,本院判令轻设公司应以1092214.81元为本金,从金祥盛公司向轻设公司发出对账单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祥盛公司计付滞纳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金祥盛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金祥盛纸业有限公司清付货款1092214.8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092214.81元为本金,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金祥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所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祥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9280元,被上诉人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祥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祥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948元,被上诉人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佩君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