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425民初11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勇,察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罗布林卡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夏仕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永春,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鲜丽、审判员益西平措与人民陪审员丁增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0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864元、停工留薪12个月工资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住宿费31826元、护理费2402.08元,以上共计43805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0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864元、停工留薪12个月工资108000元,以上共计4028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与被告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所在工场滇藏新通道西藏届至察隅县竹瓦根镇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工作,约定工资按日计算300元/天。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因石子飞入右眼致伤,随即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林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4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2月15日由林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7年1月11日由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察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因其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为原告购买意外保险,且原告已经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望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2.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3.不予受理通知书、营业执照各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赔偿费用计算书一份、电子转账回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已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但认为,在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并不相同,原告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不影响工伤保险赔偿,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与被告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所在工场西藏林芝地区察隅县竹瓦根镇滇藏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工作,约定工资按日计算300元/天;2.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因石子飞入右眼致伤,随即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3.林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4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2月15日经林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2017年1月11日经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七级伤残;4.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向察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其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5.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获得保险公司赔款162397元;6.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定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职工,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被告虽然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也已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但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两者性质并不相同,被告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不具有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因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及”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日工资为300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数额为9000元,故参照2015年西藏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00元计算较为合理,即对5100元×13月=663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七级伤残为14个月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对5100元×14月=714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七级伤残为16个月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对5100元×16月=816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受伤,首次评定残疾等级之日为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月工资具体数额不明确,故参照2015年西藏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00元计算较为合理,即对5100元×12月=612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80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600元、停工留薪工资61200元,以上共计280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 丽
审 判 员 益西平措
人民陪审员 丁 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玛德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