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25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生,系湖南省衡东县人,现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系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女,汉族,1962年5月15日生,系湖南省衡东县人,现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系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生,系四川省叙永县人,现住新疆叶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系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西藏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系西藏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地址: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狮泉河镇。
法定代表人:***,系其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生,系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现住四川省泸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生,系四川省泸州市人,现住新疆叶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交通第三支队(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四支队),临时地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支队干部。
原审被告:原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交通第二总队,因军队改革已解散。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全胜,系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系该分公司阿里中支客户经理。
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交通运输局,地址:西藏自治区日土县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德庆**,系该局干部。
上诉人***、上诉人**连、上诉人***、上诉人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山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二总队(以下简称武警交通二总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交通第三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交通三支队)、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日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日土县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2017)藏25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武警交通三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原审被告日土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庆**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和**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连接到庭,被上诉人神山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警交通二总队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2017)藏25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维持原判第(一)项;2.判决***赔偿***和**连总损失的70%(扣除×××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20000.00元),神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天地公司赔偿***和**连总损失的30%;4.判决一、二审受理案件费用由***、神山公司、天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判决认定”***与阿里神山公司已形成事实挂靠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与神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顺序错误。划分责任顺序首先是在总赔偿金额承担,对车辆的责任再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最后由车辆使用者和挂靠单位承担;3.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交通费8000元过低;4.漏判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认定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不合理。
***上诉请求:认为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2017)藏25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且存在适用法律不一致,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连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天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阿里神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27日其从新疆驶往西藏途中,***和**连的儿子***再三请求搭乘其驾驶车辆到西藏,免费将***搭乘。2015年8月29日,其看见***驾驶的×××号车辆减速返回顺向车道后,其按正常车辆行驶要求进行超车时,因前车没有使用危险警示灯,加之天地公司在维修道路时没有在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无法预测前方是否有车辆会车和道路突然变窄的情况,最终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其好意施惠,并没有重大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额外,由天地公司承担。另外***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车辆产权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产权事实与实际不相符。该车辆的法定车主是神山公司,事实车主是***,上诉人只是车辆驾驶员;3.一审判决在赔偿标准适用上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一审判决在确认责任时,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适用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其免费搭乘***的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并且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错行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天地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设立警示标志,天地公司应承担本案除去交强险外的损失。前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要求使用相关车辆警示灯光,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法定车主阿里神山公司和事实车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2017)藏25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和**连各项损失不足部分521067.09元的30%即1156320.13元,系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适用法律错误。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存在将两个案由混杂一案的情况;2.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责任。(1)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该案事发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19时许,事发地点为219国道0804公里+280米处,其所承建该路段路面施工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路面桩号为K774+000-K825+000,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本案事发地点在其曾经负责施工的路段,但是在2013年10月10日该路段已经交工验收,所以上诉人不是案发时该路段的施工单位,因此在该路段发生的任何事故与其无关,无任何法律责任;(3)工程交付后该路段维护维修问题由武警交通四支队负责;(4)该路段完工后由武警交通四支队进行缺陷修复和后期养护,对所维修和养护的路段因施工不规范导致的安全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5)事故发生时,现场负责维修施工作业的人员并非其安排、聘请、委派。
神山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其于2012年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但合同期满后没有再续签,双方的挂靠合同早已终止。之后***因债务失去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贪图便宜买入该车辆且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货运业务,故***是该车辆的实际掌控人及实际收益人,其未与***签任何挂靠协议,所以对该车辆的营运并不知晓;2.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法律责任;3.本案事实已清楚表明该事故车辆除在车辆管理部门写了该公司的名号外,在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协议期满后,就对该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武警交通三支队辩称,一审判决该支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有***,一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在事故发生期,该支队对事发路段并无管养责任,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沥青路面维修无因果关系。
***答辩称,2013年年底,债权人私自对该车进行出售,因此,其对该车失去了支配权,后其以打工为生,与***无任何联系。
安邦公司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日土县交通局答辩称,其只负责乡村公路,不负责219国道,故不承担责任。
***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六个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732383.28元;2.依法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费用,超出保险赔偿金的部分由五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诉讼费由六个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和×××的交强险24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判决余款661074.28元由***、***、神山公司、武警交通四支队、武警交通二总队、***、天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余款中***承担60%,神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余款中武警交通四支队、武警交通二总队和天地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5.判决余款中***、***承担10%的责任;6.判决诉讼费用由九个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虽持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打工、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据诉讼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又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伤亡的,应将其认定为车外第三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进行赔偿。根据日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货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作为肇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之一,但该货车已几经转手,***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依据日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驾驶员***无违反交通法相关规定,但其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根据无责任的赔付标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神山公司与***虽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神山公司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其在收取服务费范围内适当承担民事责任。天地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路面施工单位,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其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在道路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武警交通四支队虽负有养护责任,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归施工方天地公司,故其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日土交通局不承担此路段的管理及养护等相关义务,故其不承担责任。武警交通二总队是否有相关责任,***、**连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为适格责任主体。综上,***、**连请求***、安邦保险公司、天地公司、神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连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1000.00元,共计132000.00元;(二)***赔偿***、**连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人民币521067.09元的60%即312640.25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00元,余款人民币2926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天地公司赔偿***、**连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人民币521067.09元的30%即15632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神山公司赔偿***、**连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人民币521067.09元的10%即5210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五)驳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和**连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受害人***亲属欧阳权利在”去哪儿网”订购机票的网页纸质件一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制作的视频资料一份,意在证明欧阳权利在”去哪儿网”订购本人及亲属***、***、***四人乘机从居住地到***齐再到喀什医院的事实,当庭播放该视频资料,显示登陆网页演示,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鉴于***和**连提交的视频资料只是辅证”去哪儿网”欧阳权利的账号显示信息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庭后,本案合议庭全体成员持欧阳权利的账号和密码,现场登陆”去哪儿网”欧阳权利的账号,显示欧阳权利先后订购本人8月30日长**往***齐票面金额为1145元的机票和8月31日*****往喀什票面金额为659元的机票,***8月31日广州飞往***齐票面金额为1515元的机票和*****往喀什票面金额为649的机票,***、***二人9月3日长**往***齐票面金额为2430元的机票和*****往喀什票面金额为1308的机票。上述机票订购的时间发生在抢救受害人期间、四乘机人实际到达喀什、”去哪儿网”留痕订票信息的不可改动等事实,对”去哪儿网”欧阳权利的账号上显示的欧阳权利、***、***、***从居住地乘机前往喀什的事实和产生的飞机票价共计7706元,该网页证据及网页纸质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查明:受害人***的亲属欧阳权利、***、***、***从8月30日至9月3日先后到达喀什市,处理受害人的治疗事宜,共产生飞机票价共计7706元。
二审期间,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平行的二个法律关系,一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二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受害人的父母***和**连基于上述二个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未区分二个法律关系,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一个案由的双方当事人是***、**连与***、神山公司、安邦保险公司、***、***;第二个案由的双方当事人是***、**连与天地公司、武警交通二总队、武警交通三支队、日土县交通局。
关于双方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涉及第一个案由的焦点,一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住院和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总额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不当;二是***和神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三是***是否免费搭乘受害人;四是***是否承担责任;五是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是否正确。涉及第二个案由的焦点,事发路段的施工人是否为天地公司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关一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顺序是否错误。
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和认定问题。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为8000元,***和**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交通费清单总额为48406元。其中欧阳权利、***、***、***四人飞机票价共计7706元,受害人转院包车费用共计37000元,欧阳权利、***、***、***从居住地到机场再到医院的交通费共计1700元,***父母从衡东县到湘雅医院交通费1200元,受害人死亡后包车到家交通费800元。对于欧阳权利、***、***、***四人飞机票价该费用虽未提供机票的行程单,但”去哪儿网”账号实名为欧阳权利的订票信息显示,该信息与欧阳权利、***、***、***四人实际从各自居住地到达喀什市人民医院处理受害人***的救护事宜的事实相互佐证,产生飞机票价为7706元。对于受害人转院包车费、父母到医院包车费和死亡后回家包车费,一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和**连均未提交包车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当时受害人病危除包车外无法选择其它交通工具,参照”滴滴打车”平台从喀什市人民法院医院到湖南省湘雅医院的预估价10673元和湖南省湘雅医院到衡东县医院的预估价360元,父母到湘雅医院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两次转院的包车费为11500元。对于声称的欧阳权利、***、***、***从衡东县到长沙机场的费用为1200元,喀什机场到喀什市人民医院的费用为200元,从广东古镇到**机场的费用为200元,喀什机场到喀什市人民医院的费用为100元,***和**连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判断四人乘坐的是何种交通工具,参照公交车和机场大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80元。对于声称的衡东县医院包车到家的费用为800元,因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9686.00元。
对于护理费。***和**连请求按照2人/17天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人/13天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连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要1人以上护理人员的明确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正确,但护理天数认定错误,应纠正为17天。综上,本院护理费认定为5168.93元(110980元÷365天×17天×1人=5168.93元)。
对于误工费。***和**连请求按照受害人***1人/17天及亲属办理丧葬、护送转院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3人/17天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受害人***1人/17天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的误工损失,不包括受害人以外其他人员的误工损失。故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5168.93元(110980元÷365天×17天×1人=5168.93元)的认定正确。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连请求按照40000.00元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为100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标准,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在裁量时参照了西藏法院系统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判决,对此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本院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住院和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总额共计665969.31元,其中交通费19686.00元,护理费5168.93元,误工费516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60.00元,死亡赔偿金509140元,丧葬费55490元,医疗费53805.45元,住宿费4550.00元(19686.00元+5168.93元+5168.93元+10000.00元+2960.00元+509140元+55490元+53805.45元+4550.00元=665969.31元)。
关于***和神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认为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神山公司认为,其与***的挂靠协议已于2012年8月12日到期,之后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连要求神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作为肇事车辆的最后一次受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神山公司与***形成事实上挂靠关系,神山公司承担本案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的10%即52106.71元。从一审在卷多份书证载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庭审记录中***的陈述看,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虽是神山公司-***,但神山公司名为所有权人,实际是为了方便***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被挂靠方。作为所有权人之一的***,持有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已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后再未进行年审,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2013年底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没有向神山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交纳任何费用,不再占有使用肇事车辆。***作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雇主是谁,是谁以***名义向神山公司交纳2013年及2014年的服务费,是谁以***名义向安邦保险公司交纳2017年的保险费。一审法院推定***是肇事车辆最后受让人,实际占有使用肇事车辆并无不当,***认为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神山公司认为2012年8月12日以后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但是收取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的服务费,允许肇事车辆以神山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货物交通运输。一审法院关于神山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的认定正确,但根据(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判决神山公司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适当承担10%的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效力和施行时间均优于(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本院依法认定***和神山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认为***作为前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要求使用相关车辆警示灯光,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免费搭乘受害人的问题。因***一审未出庭,二审审理期间***也未提交证明其免费搭乘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免费搭乘的事实。
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问题。***称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户口,而非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生前虽然持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打工、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据诉讼地法院上一年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从在卷证据看,***的社会保险由重庆市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交纳至2015年8月,在重庆市打工且居住二年多的事实清楚,根据2005民他字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事发路段的施工人是否为天地公司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天地公司称事故发生时,武警交通四支队已经接养该路段,本公司不是施工方。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全责是***,事故与道路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天地公司是该路段的实际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天地公司承担30%的责任。从一审在案多份书证证明的事实看,天地公司承建的事故发生路段的维修工程,虽于2013年11月5日交工验收,但因存在局部缺陷一直到2016年1月20日才将该路段交由武警交通四支队负责后期工程缺陷维修和接养。一审法院关于事故发生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为天地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本案的一个书证,该证据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机动车驾驶人等相关人员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是民事责任的终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二审审理期间,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人天地公司始终未提交其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的证据,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推定天地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从一审在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片看,肇事车辆追尾的原因之一是前车(×××)驾驶员***在不知前方施工,为避让对面的车辆紧急停车,肇事车辆亦不知因前方施工道路变窄没有紧急停车。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事实没有表述和认定,认定有瑕疵。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同时结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天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顺序是否错误的问题。***和**连认为划分责任顺序首先是在总赔偿金额承担。一审判决首先扣除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再按责任划分***、神山公司和天地公司的赔偿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顺序适用法律正确,***和**连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连关于护理费和***与神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关于交通费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住院和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总额共计665969.31元。***、天地公司、神山公司责任比例划分和赔偿数额分别为:***赔偿***和**连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人民币533969.31元的60%即320381.59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00元,余款人民币300381.59元。神山公司赔偿***和**连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人民币533969.31元的10%即53396.93元。上述两项***和神山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地公司赔偿***和**连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人民币533969.31元的30%即160190.79元。一审法院关于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和***、***、武警交通二总队、武警交通三支队、日土县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2017)藏25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2017)藏25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和**连人民币353778.52元,;
四、上诉人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和**连人民币160190.79元;
五、驳回上诉人***和**连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330.69元,由***负担4945.29元,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3.1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里中心支公司负担2087.85元,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负担824.3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3元,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26元,***负担6950元,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负担4542元,***和**连负担3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宇 彦
审 判 员 王 文 静
审 判 员 ***堆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次旦央宗
书 记 员 李 瑶
书 记 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