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回商初字第00086号
原告内蒙古通安特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宁浩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建华,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白京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G6HBHF-1项目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樊宁,该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通安特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通安特公司)与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路桥公司)、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G6HBHF-1项目部(以下简称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建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通安特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40万元,承诺从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归还欠款40万元、支付利息70400元;二、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内蒙古通安特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证明:1、被告项目部欠原告款40万元;2、早已到还款期,但至今不还。
证据二:证明。证明:樊宁为被告项目部标段施工福建路桥公司派出的项目管理全权负责人。
证据三:招标文件(视频资料)。证明:原告给被告做了六个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技术服务。
证据四: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具有技术服务资格,并可收取费用;2、新版营业执照的样式。
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对原告内蒙古通安特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欠条没有写明产生的原因。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樊宁代表内蒙古呼福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福公司)。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按照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关于相互串通招投标是不合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对原告内蒙古通安特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福建路桥公司一致。
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和被告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共同答辩称:一、被告福建路桥公司与被告项目部不是实际欠款人,不应当由福建路桥公司或项目部承担。欠条上的经办人樊宁是呼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G6HBHF-1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二、原告与呼福公司之间产生的上述债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该债务产生于原告与呼福公司串通投标,原告中标后又以80万元转卖给呼福公司。三、欠条上加盖的”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G6HBHF-1项目部”公章是呼福公司擅自加盖的,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及项目部均不知情,属呼福公司无权处分行为,在未得到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及项目部追认前,该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四、关于利息,应当以第二笔计量款未支付再予以计算,故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合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内蒙古呼福路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1、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将京藏高速公路呼和浩特至包头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南幅)交通安全设施施工HBHF-1项目承包给了呼福公司,该项目由呼福公司具体施工。2、呼福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宁为在欠条上签字的经办人。
原告内蒙古通安特公司对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程不可以转包给无资质的单位,转包是违法的,只能证明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呼福公司没有资格进行施工。
被告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对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自设立开始至欠条出具时间之间的开户行往来流水账目明细。证明:被告项目部自设立之日至欠条出具之日,未与原告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任何一笔账务往来。因此,被告项目部并不是事实上的欠款人。
证据二:证人樊宁证言。证明:欠款的由来,2012年7月,福建的人过来招聘,当时并没有成立公司,也没有具体的公司名称,樊宁应聘的职务就是给陈长清担任司机。2013年3月27日,以樊宁的名义成立了呼福公司,但是樊宁并没有参与具体事宜。2013年5月份被告福建路桥公司中标,陈长清是挂靠福建路桥公司,以福建路桥公司的名义中标,但具体的投标项目樊宁没有参与,所以樊宁对陈长清如何中标的事情不清楚。后樊宁介入该项目,陈长清给樊宁打电话,让其过去与原告办手续并出具欠条,称这笔钱是投标时产生的费用,是买标段时欠原告的钱,不是借款,至于什么是买标段樊宁不清楚,欠条内容全部是按照陈长清说的来写,写明最后一笔计量款支付清后将所有费用支付完毕,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原告内蒙古通安特公司对被告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说的买标段发表意见,证人樊宁对买标段的概念不清楚,其也是听陈长清说的。
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对被告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原告内蒙古通安特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系被告与呼福公司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接受陈长清的委托为被告福建路桥公司、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提供制作标书等技术服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仅协商约定服务费共计70万元。后被告福建路桥公司中标京藏高速公路呼和浩特至包头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南幅)并成立被告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陈长清挂靠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具体负责施工。陈长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0万元费用后,于2013年9月11日委托樊宁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内蒙古通安特公司现金四十万元整,还款方式为分两期计量,9月20日第一次计量款到位后还款二十万元整,其余款项以第二期计量款到位后全部结清。欠款人: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经办人:樊宁,并加盖被告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公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欠条、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主张被告福建路桥公司支付服务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长清挂靠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制作标书等服务,被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后陈长清又指派樊宁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被告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公章,为此,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原告有理由相信陈长清是代表被告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履行职务义务而因此为其提供了制作标书的服务,被告福建路桥G6HBHF-1项目部又是被告福建路桥公司依法成立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福建路桥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福建路桥公司主体适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欠条及视频资料,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欠款系原告串通投标产生,并申请证人樊宁出庭作证。通过证人的陈述和庭审询问,证人樊宁称其是接受陈长清的委托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也全部按照陈长清所说而写,并称该款”陈长清说是买标段欠原告的钱”,但至于什么是”买标段”,证人樊宁并不清楚。至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被告欠付服务费40万元的基本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且被告也认可该事实的存在。而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其出示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福建路桥公司支付服务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并未在欠条中进行约定,本院支持自第一期付款到期日即2013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2015年7月11日止。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通安特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通安特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80元,由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