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019)内2502财保192号之一
申请人:内蒙古通安特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
被申请人: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内蒙古通安特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内2502财保1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兰州金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在锡林郭勒盟交通局307线锡白公路HL-1合同段的由锡林郭勒盟财政局债务管理科代付的未结算工程款3454585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内蒙古通安特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通安特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