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民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5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住青海省乐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圣泉,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侯杰,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号*栋***室。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第三人侯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没有查清。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达公司之间签订《民和至小峡公路4标段项目施工协议》后,即将该工程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完成施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对于吴玉泉、孙世忠何时进场施工以及其二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没有查清。既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说明被申请人***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申请人,由申请人负责全部施工内容。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其他人的介入只能是与申请人建立法律关系,而不是与被申请人***建立法律关系。从进场施工的时间顺序上看,申请人在前,吴玉泉、孙世忠在后。从付款情况看,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付款中包含吴玉泉、孙世忠的付款。从施工内容看,吴玉泉施工中的机械设备均是申请人的,孙世忠负责人工辅料,系劳务关系。这些都足以证明吴玉泉、孙世忠是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而非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关于吴玉泉施工的197500平方米的摊铺、碾压、养生由其进行结算毫无依据。原审法院对于结算价款中100万元补偿款的缘由未查清。事实上,被申请人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所以支付100万元补偿款,是因为路基工作面不连续、跳跃式施工,以及施工辅料不能及时到位给申请人造成人员、机械窝工损失。由于该项工程全部由申请人施工完毕,故该补偿款理应归申请人所有。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数额未查清。申请人实际收到工程款4888433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结算价款应当以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达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6298225元,扣除己付款4888433元、税金236814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172978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与兴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又将该施工项目分包给申请人***施工,但双方未明确书面约定工程项目内容及单价。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确实就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也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但申请再审中,申请人***主张其是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玉泉、孙世忠两人也是与***存在转包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与兴达公司结算的价款6298225元全部是其应得的劳务费。对此,一审中吴玉泉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与***以每平方米3元的价格结算水稳摊铺工程费用,二审中***也提交了其向孙世忠结算生产水稳料人工辅助拌料价款结算的凭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另外两个施工人吴玉泉、孙世忠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000000元补偿款系直接补偿给***的,故***主张其与***之间的结算价款应当以***与兴达公司之间的结算总价款6298225元进行结算,***尚欠其工程款1172978元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明
审判员 刘海燕
审判员 康 盼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