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汇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01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曹忠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丰,曲麻莱至不冻泉公路6合同段项目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汇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王永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增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负责人:柳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勉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负责人:包汉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负责人:唐玉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占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负责人:谢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汇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西宁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青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7日作出的(2017)青01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6月上诉人承建青海省曲麻莱至不冻泉公路(省308线)6合同标段施工,与五被上诉人共同签订了《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2015年5月10曰上诉人施工人员李凯年不章掉入水泥搅拌缸中意外死亡,符合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及时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指定的保险理赔专员刘泽宗报案,并按刘泽宗的指示收集理赔资料。后为安抚死者家属及正常施工,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先行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80万元。2016年9月9日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北京中汇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办公地询问理赔情况,才被告知其职工刘泽宗己离职。二、上诉人实际为各被上诉人先行垫付了保险赔偿款,因此,本案不是一般的保险理赔纠纷案,而是保险责任的代位追偿权纠纷。根据《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的相关约定,上诉人具有索赔的原告适格主体资格和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金额共计600000元,其中平安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保险金赔偿222000元;人保公司西宁市分公司承担168000元;阳光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承担138000元,太平洋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72000元,中汇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上述6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路桥公司为《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投保方,但其是否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提交证据不足,不能确定路桥公司为该合同的权利受偿主体,其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回路桥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投保单位的施工人员为保险对象,被保险人是路桥公司的施工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李凯年,现被保险人李凯年死亡,该保险金请求权应由李凯年的继承人主张,李凯年的继承人已将主张该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路桥公司,故路桥公司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路桥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路桥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伟
审判员  任宁
审判员  徐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