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05民初20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城北区新世纪花园**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华,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乐都县洪水镇双二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恩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胡圣泉,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侯杰,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本市城西区海晏路**号*栋***室。系被告***的会计。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第三人侯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华,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恩海,被告路桥一公司、第三人侯杰,证人吴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72978元。2、判令被告路桥一公司、兴达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在未支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将其从路桥一公司承包的,由青海省民和县至本市城东区小峡口公路(简称:民小公路)第4标段转包给原告***,2017年年底,原告所施工公路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共计产生6298225元劳务施工费用。2018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和被告路桥一公司出具《工程价款支付确认单》,确认本工程产生劳务施工费用62982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及代付费用4888433元,扣除路桥一公司代扣税款236814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72978元。
原告当庭出示:1、委托书两份,拟证实原告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2018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和被告路桥一公司出具《工程价款支付确认单》,拟证实原告***的劳务施工费是6298225元。3、劳务费支付、欠付明细表,拟证实原告主张1172978元的计算方式,是按照被告***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计算的。4、被告***的会计侯杰书写的对账单,拟证实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及代付的款项为1718800元。
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辩称民小公路4标段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施工单位施工,总工程量是1139142万平方米,原告只施工了94余万平方米,300多万元的工作量,另外的是由吴玉泉施工了20余万平方米。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予以认可,签署该委托书的目的是委托原告代付劳务工资,无法证实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款项是四家施工单位的工程量。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原告怎样计算的,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只是原、被告双方对账,只是显示数字。
被告路桥一公司辩称:民小公路是青海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和兴达公司联合中标的,被告***是和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路桥一公司是具体实施该工程的单位,承担该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现路桥一公司只欠付被告***7万余元。
被告路桥一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表示不知情,只是按照***的指意、签字支付相关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至于是否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法判断。路桥一公司已经支付***6049751元,现尚欠72859元。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路桥一公司只是按照***的指意支付工程款。对证据4、表示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联。
被告兴达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侯杰对原、被告诉讼的事项表示不知情。
第三人侯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予以认可,认为只是临时对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吴玉泉证言:证人是给被告***在民小公路4标段干活,干的是公路摊铺、碾压、养生,***、***是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的,证人干了20万平方米,由原告的妻弟王建周核验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原告对证人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被告***自述给证人结算、支付了工程款。
路桥一公司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
被告***当庭出示:证据1、民小公路4标段施工协议,拟证实工程范围、工程单项价格。证据2、工程量统计表,拟证实原告共计完成941642万平方米的摊铺、碾压、养生,562536.21吨的水稳拌合,吴玉泉完成了197500万平方米的摊铺、碾压、养生。证据3、吴玉泉证明材料,拟证实摊铺、碾压、养生结算每平方米3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是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属违法行为。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可包给吴玉泉的工程结算是每平方米3元。
路桥一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表示曾按***的指示给吴玉泉支付过工程款。
路桥一公司当庭出示:证据1、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兴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拟证实协议签订后,路桥一公司是工程的具体实施人,***承建民小公路4标段。证据2、工程价款确认单、明细表、付款凭证、应扣伙食费清单、完税说明、进账单、工程款发票,拟证实:1、路桥一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6418225元,***向路桥一公司交纳了税金244000元。2、***应交纳伙食费51615元,在工程款中扣除。3、路桥一公司现欠付***72859元。
原告对被告路桥一公司出示的证据基本不持异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款项均有原告和***的签字,而一笔60万元和另一笔没有原告签字的款项,是被告擅自转走的款项,就是本案原告所诉讼的标的额。
被告***对路桥一公司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多收的工程款2352825.31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反诉原告与兴达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民小公路4标段公路建设,其中,水稳拌合单价每吨1.7元,摊铺、碾压、养生每平方米4元,反诉原告将上述工程以1.4元、3元分包给反诉被告,并陆续支付给反诉被告工程款5965302元,反诉被告共计完成941642万平方米的摊铺、碾压、养生,562536.21吨的水稳拌合,全部工程款为3612476.69元,反诉原告已超额支付2325825.31元(不含税金)。
反诉原告当庭出示:1、兴达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拟证实工程范围、工程项目单价。2、工程量统计表,拟证实反诉被告共计完成941642万平方米的摊铺、碾压、养生,有反诉被告的妻弟王建周的签字。3、支付工程款凭证,拟证实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598800元,路桥一公司代付2976566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支付了4888433元,而不是5930652元,路桥一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了600余万元,反诉原告再没有给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双方从未约定工程项目单价。对证据3、中附有收条的付款凭证均予以认可,没有收条的凭证不予认可,这些凭证不是该工程的款项,是双方其他合作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反诉被告当庭出示:1、两份结算单,拟证实双方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合作。2、U盘录制的两份电话录音,拟证实双方是转包关系,反诉被告完成工程后,给付***200000元好处费。***曾在路桥一公司承认欠付***79万元工程款。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可是和***的电话录音,但对电话录音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3月16日,被告***与兴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民小公路4标段公路建设,其中,水稳拌合单价每吨1.7元,后增加了0.3元,摊铺、碾压、养生每平方米4元。***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双方就工程项目单价未曾约定。证人吴玉泉以3元承包施工了197500万平方米公路摊铺、碾压、养生,其余941642万平方米的水稳拌合,摊铺、碾压、养生由***施工,被告***及路桥一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888433元。民小公路工程完工后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兴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被告***承建民小公路4标段,被告***又将该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约定工程项目单价,又无书面约定,原告所出示证据不能形成证明体系,以证实原告诉讼主张。原告***不是路桥一公司、兴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并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多余支付的工程款2352825.31元,因双方未约定工程项目单价,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15777元,已减半收取7889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费25623元,已减半收取12812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龙有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