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21民初253号
原告:***,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居民,住该区互助东路15号4栋11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居民,住该区互助东路1号3栋22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柴旦金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民爆公司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40916162059。
法定代表人:刘平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平安,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滑集镇裴集村村民,住该村7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朝阳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926585209X。
法定代表人:周玉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志青,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柴旦金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劳务公司)、刘平安、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被告金石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平安,刘平安,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忽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2.判令被告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大柴旦金石劳务有限公司、刘平安承担自2020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经朋友介绍二原告与被告刘平安相识,二原告自2012年开始跟着被告刘平安干路桥工程,先后在玉树杂多、香日德(华久高速)等地点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项目发包人为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大柴旦金石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5月2日被告刘平安将位于国道569曼德拉至大通公路,克图至大通段公路的工程以口头方式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地点在门源县,原告施工的范围为:片石、混凝土、护肩墙等杂活,总计工程款为32742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约1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5000元。该项目的发包方为路桥公司,承包方为金石劳务公司,金石劳务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分包给了二原告,并将该项目的施工图纸交给二原告,二原告完工后,刘平安给二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清款项为由拒绝支付,二原告找到发包方劳务费,发包方以该公司与刘平安及劳务公司有合同关系,和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仍然拒绝付款。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
金石劳务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属实,认可原告***的劳务工资总额为320000元。
刘平安辩称,曾在二原告处借有高利贷,原告索要的工程款中包括私人借款及利息。
路桥公司辩称,路桥公司与金石公司有劳务合同,原告曾拿着欠条来找路桥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欠条属于私人借款,且2018年、2019年金石公司的劳务费已付清,欠付2020年的劳务工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2.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拖欠二原告工程款共计240000元的事实;
3.施工图纸4张,证明原告施工的范围;
4.通话录音,证明发包方为被告路桥公司;
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及发包方为被告路桥公司的;
刘平安经质证如下:对证据1存疑,二原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证据2认可,但欠条中的数额均不是工程款,其中一部分是借款及利息。证据3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认可。
金石劳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路桥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存疑。证据2不认可,原告曾到路桥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出具的欠条与本案中提交的欠条不一致。对证据3不认可。证据4系原告私自录音,不予认可。证据5证人所述不属实,路桥公司与金石公司有劳务合同,且2018年、2019年的工资已付清。
刘平安提交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19年2月1日向***转账210000元。
***经质证认为该款项中包括工程款、借款及利息。
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路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两份,证明二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与到其单位索要工程款时提交的欠条不符;
2.应付账款明细账,证明已向刘平安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的工程款,尚欠2021年度的工程款;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法证明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刘平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1,刘平安、路桥公司均存疑,该证据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刘平安于2020年3月21日出具给***的欠条中明确表示其系工程款,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1月23日出具给***的欠条无法证明是工程款,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刘平安提交的银行明细能够证明刘平安向***转款20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款均系给付的工程款。路桥公司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只能证明向金石劳务公司刘平安付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已结清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路桥公司克大一标项目部与金石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克图至大通公路工程,工程地点为青海省门源县东川镇巴哈村,施工范围为克大一标涵洞、浆砌工程。后刘平安与***口头达成协议,将该工程的片石、混凝土、护肩等工程承包给***,***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5月至7月底。***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20000元。刘平安已支付部分工程款。
另查,刘平安与***、***之间存在私人借款的事实。
再查,路桥公司确认忽志青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对该下属项目部经理忽志青签署的合同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金石劳务公司将本应由其施工的克图至大通公路工程交由不具有劳务资质和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金石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27424元,原告***主张剩余劳务费为285000元,认为其中除劳务费之外还有借款及利息,对此主张提供了“欠条”两份,并认为二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刘平安出具给***的“欠条”中明确了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而出具给***的“欠条”中无“工程款”字样,且庭审中原告***、***,被告刘平安均陈述三人之间有借款关系,因此本院确定欠付的劳务费为160000元,因***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刘平安出具给***的欠条系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被告自2020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期间按每年3.85%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平安作为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达成的协议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合同相对方,对***诉请刘平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路桥公司认可欠付金石公司工程款,但认为其已向金石劳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2018年、2019年的全部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柴旦金石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0元及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被告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大柴旦金石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计2787.5元,由被告大柴旦金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