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民申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乐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现庆,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孙现庆、一审被告青海第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一审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将生产水稳料以每吨1.4元、水稳摊铺工程每平方米3元向***分包的事实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价。被申请人主张其工程完工后,付给申请人20万元的好处费的陈述明显不符合经验法则。申请人获得该工程实际施工的资格后,将同样的工程项目内容也分包给了***,***与***除了工程量不同外,摊铺、碾压的施工内容完全一致。而***的工程单价即水稳摊铺工程每平方米3元,***一审中亲自出庭作证予以了说明,孙现庆当庭也认可给***的单价是3元。虽然2018年的代付款项有申请人签字,但是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直到一审庭审才确认清楚,且64万元属于民工工资,路桥一公司要求必须发放。原审判决据此认为申请人在己经可以明确被申请人工程量的情况下,2018年仍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直到一审庭审双方才确认,之前一直没有对账,因此不能说超付不符合常理。且之后的64万余元,属于民工工资,被申请人拒不支付,导致民工到交通厅上访,而路桥建设公司当时尚欠申请人120万余元,其要求先解决民工闹访问题,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结算由双方另行解决,因此才有申请人在支付64万元的代付款签证上签字确认的问题。超付孙现庆2352825.31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对此事实认定不清。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主张其以生产水稳料每吨1.4元、水稳摊铺工程每平方米3元将工程转包孙现庆,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作为涉案工程的另一施工人,***与***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当然约束孙现庆,其单一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该工程中孙现庆的分包单价,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申请人***2018年1月30日与路桥一公司结算时,在其本人签名出具的工程价款支付确认单中明确载明:“根据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事项,现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无任何异议,共计结算金额6298225元。”此时***应当知道总工程量,也应当知道孙现庆完成的工程量。但在***在与路桥一公司结算完毕后,2018年年初,***又陆续向孙现庆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648355元,且每一笔款项均由***签字确认。***申请再审主张,其虽有签名,但因为当时其不知道孙现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导致超付工程款,也不符合常理。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康 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