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29634,住所地:西宁市五四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军、张翼,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92658517XD,住所地:西宁市南川西路福路巷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军、张翼,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海瑞商务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3MA756B3228,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福路巷7号。
经营者:李骏,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三其路西园小区132栋33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路桥公司)、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海瑞商务宾馆(以下简称海瑞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海瑞宾馆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海瑞宾馆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2021)青0103民初225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一致,其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海瑞宾馆在(2021)青0103民初2255号(以下称:“前案诉讼”")起诉要求确认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福路巷7号院整体三层楼的所有装修和装潢设施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搬迁奖励款归其所有,属于确认之诉。本案中,海瑞宾馆起诉要求确认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福路巷7号院整体三层楼的所有装修和装潢设施、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搬迁费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属于确认之诉。海瑞宾馆的两次诉求均是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装修和装潢设施、停产停业损失补费及搬迁费确认其所有。虽然本案海瑞宾馆要求确认其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但其诉讼请求的本质亦是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享有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与前案诉讼当事人均为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与海瑞宾馆;其次,本案与前案均为确认之诉;最后,本案海瑞宾馆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相同,均是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享有权益。因此,海瑞宾馆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与前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案涉房屋目前并未被拆除,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与征收人目前并未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合意。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未来不确定的征收补偿收益权进行判决确定权属,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权利等规定”,判决海瑞宾馆对案涉房屋的装修装潢设施、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搬迁费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系法律适用错误得出的错误判决。法律规定因物权归属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确认其对该物享有相应的权利。物权确权的前提条件是该权利已实际存在,权利争议主体对该权利归属产生争议。本案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与海瑞宾馆之间并没有就未来不确定的权利产生争议。本案中,在征收人发布征收决定公告之后,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即与征收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目前并未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之规定,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等权利主体为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在本案中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海瑞宾馆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仅具有依据合同约定向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主张确定的该项补偿费用归其所有的权利,不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因此,一审法院将未来不确定的权利判决归海瑞宾馆所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应当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海瑞宾馆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之规定,征收补偿收益权系所有权人对被征收物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一审判决海瑞宾馆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因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不属于征收对象,据此,一审判决对停业损失费、搬迁费是否系征收对象未予查清。其次,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搬迁费归海瑞宾馆所有,海瑞宾馆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装修、装潢,以及装修、装潢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并未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有无搬迁费及搬迁费归属、海瑞宾馆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装修、装潢,以及装修、装潢的范围,即判决支持海瑞宾馆对该部分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系案件事实不清。案涉房屋及周边房屋设施,并没有受征收拆迁影响,正常供水供电,具备正常经营的条件,不影响海瑞宾馆继续经营案涉房屋。海瑞宾馆单方终止合同,主张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最后,本案海瑞宾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获取征收补偿收益,征收人需要被征收人提供的资料清单,只是单方列举一个清单要求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予以提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海瑞宾馆未提供征收部门要求的资料清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征收部门所需资料清单依据的基础上,即判决支持海瑞宾馆要求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系事实认定不清。四、征收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物的所有权人与征收人,本案中海瑞宾馆依法不能成为签订征收协议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决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向海瑞宾馆出具征收补偿收益所需资料,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之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为征收人(部门)与被征收人(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所有权与征收人签订征收协议的主体为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海瑞宾馆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仅为房屋的承租人,无权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协助海瑞宾馆向征收人提供获得征收补偿收益所需资料,与法律规定不符,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海瑞宾馆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21)青0103民初2255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因案涉房屋未来是否被征收拆迁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未来不确定的权利进行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的基础上,错误的判决要求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协助海瑞宾馆提供获得征收补偿收益所需资料,有失司法权威。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海瑞宾馆辩称,一、一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要满足如下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海瑞宾馆第一次起诉(以下简称“前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即前诉并没有经过实体性审理,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其次,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一致。前诉中,海瑞宾馆请求确认征收补偿及奖励归其所有,由于补偿数额和奖励并不明晰,所以法院以诉求不明晰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确认海瑞宾馆依照合同享有收益权。前诉确认的是金额归属,后诉确认的是享有权利。两次诉讼请求从根本上存在不同,不存在“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形。所以在海瑞宾馆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受理。最后,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的代理人所提出的“海瑞宾馆在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没有上诉”,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在起诉被裁定驳回后,可以选择上诉,也可以选择变更诉讼请求重新起诉,二种选择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综上,本案一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海瑞宾馆拥有收益权,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正确。首先,本案为确认之诉。是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装修剩余价值、停产停业补偿等条款是否有效的诉讼。核心在于合同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与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所提出的:“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与征收人是否达成合意”、“案涉房屋是否已经被拆迁”均没有关系。其次,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对城中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补偿方案》等文件均未提起行政复议与诉讼,以上文件具有行政强制力。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以自己与征收人目前未达成合意为由,否认征收的效力与确定性,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再次,征收补偿分为数个部分,合同约定归属于海瑞宾馆部分的:装修剩余价值的补偿、停产停业补偿、搬迁费用的奖励与补偿,征收人均公布了明确的计算标准并已经进行鉴定,以上部分已经明确。目前不明确的是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自己的房屋补偿数额。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以自己收益部分的不确定,推广到整个征收收益的不确定属于事实错误。最后,一审法院所做的确认权益之判决的依据是双方合法、生效的合同,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正确。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首先,作为确认之诉,要确认合同中的约定是否有效,核心在于合同本身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三条,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三、双方责任及义务”的第10条明确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如因政府规划或改造,乙方租赁的此房屋如按规定对此房屋进行经营性补偿,乙方在租赁后的所有装修和装潢设施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对乙方经营性停产停业的营业损失补偿归乙方所有,如遇政府规划拆迁或改造,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合理解决所有相关事宜。最后,在合同有效、双方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海瑞宾馆享有双方约定的权益,并要求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依照约定配合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出具相应材料,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海瑞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确认海瑞宾馆对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福路巷7号院内承租房屋的装修装潢设施、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搬迁费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相应征收补偿收益归海瑞宾馆所有。二、依法判令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协助海瑞宾馆向案外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拆迁部门提供获得征收补偿收益所需的资料,具体详见附件。三、本案诉讼费由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西宁市南川西路福路巷7号院的不动产产权归被告省路桥公司所有,第二路桥公司系省路桥公司的子公司;2017年1月1日,第二路桥公司受省路桥公司授权,与海瑞宾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地点为西宁市南川西路福路巷7号院整体三层楼及海瑞宾馆自行修建的宾馆接待室、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押金、违约责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该合同第三条第10项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如因政府规划或改造,乙方租赁的此房屋如按规定对此房屋进行经营性补偿,乙方在租赁后的所有装修和装潢设施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对乙方经营性停产停业的营业损失补偿归乙方所有,如遇政府规划拆迁或改造,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合理解决所有相关事宜。”该合同签订履行至2019年10月31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征求路桥公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意见的通知》《路桥公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其中划定了征收范围,省路桥公司片区被列为西宁市城中区棚户区改造区域,案涉房屋属于被征收补偿的范围。其中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住宅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室内装饰装修、附属物评估价值、搬迁奖励及搬迁费等;非住宅征收补偿包括原房屋价值、房屋室内装饰装修、附属物评估价值、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奖励及搬迁费等。由征收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2019年10月31日,西宁市城中区城乡建设局发布通知,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路桥公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选定了青海九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评估机构。2020年3月25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颁布《路桥公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非住宅)征收决定》,决定路桥公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按《路桥公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非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执行;要求被征收人在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2019年11月18日、2020年4月13日,省路桥公司就征收补偿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致函,对征收补偿相关事宜进行协商。2020年11月27日,青海九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路桥公司片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案涉房屋装饰装修价值及其他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另查明,海瑞宾馆于2020年4月份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福路巷7号院整体三层楼的所有装修和装潢设施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搬迁奖励款归海瑞宾馆所有(具体数额以西宁市城中区城乡建设局核准数额为准);因其诉求不明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海瑞宾馆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海瑞宾馆对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福路巷7号院内承租房屋的装修装潢设施、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搬迁费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系确权之诉。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并未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案涉西宁市南川西路福路巷7号院的不动产产权归省路桥公司所有,第二路桥公司系省路桥公司的子公司;2017年1月1日,第二路桥公司受省路桥公司授权,与海瑞宾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第三条第10项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如因政府规划或改造,乙方租赁的此房屋如按规定对此房屋进行经营性补偿,乙方在租赁后的所有装修和装潢设施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对乙方经营性停产停业的营业损失补偿归乙方所有,如遇政府规划拆迁或改造,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合理解决所有相关事宜。”依该条款的约定,海瑞宾馆对其承租省路桥公司的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福路巷7号院内整体三层楼房屋的装修装潢设施、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搬迁费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等规定。海瑞宾馆要求确认其对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福路巷7号院内承租房屋的装修装潢设施、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搬迁费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海瑞宾馆主张相应征收补偿收益归海瑞宾馆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其诉求不明确,故不予支持。依照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如遇政府规划拆迁或改造,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应当及时配合海瑞宾馆合理解决所有相关事宜,现海瑞宾馆要求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协助海瑞宾馆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拆迁部门提供获得征收补偿收益所需资料(包括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水电暖气结清证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加盖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公章的资料)的诉讼请求,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海瑞宾馆对其承租省路桥公司的位于西宁市南川西路福路巷7号院内承租房屋的装修装潢设施、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搬迁费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二、省路桥公司、第二路桥公司协助海瑞宾馆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拆迁部门提供获得征收补偿收益所需资料(包括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水电暖气结清证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加盖第二路桥公司、省路桥公司公章的资料)。三、驳回海瑞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省路桥公司、第二路桥公司提交照片10张,拟证明征拆工作一直未进行,海瑞宾馆现场情况符合正常经营条件;除海瑞宾馆外,院内和院外其他商户在正常经营。本次政府决定征拆范围的小区及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影响,仍正常生活、经营。海瑞宾馆质证,有些照片有时间,有些照片没有时间,是省路桥公司、第二路桥公司着重挑选的一部分正常经营的商户拍摄的,现在片区普遍存在停业的情况,海瑞宾馆主张的停产停业补偿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能反映部分商户的经营情况,并不能证明路桥公司片区的普遍经营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成成重复起诉的问题。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2255号案件中,因海瑞宾馆诉讼请求不明确,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其起诉,对海瑞宾馆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的审理及处理。故海瑞宾馆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海瑞宾馆对案涉房屋的装修装潢设施、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搬迁费是否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如因政府规划或改造,乙方租赁的此房屋如按规定对此房屋进行经营性补偿,乙方在租赁后的所有装修和装潢设施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对乙方经营性停产停业的营业损失补偿归乙方所有,如遇政府规划拆迁或改造,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合理解决所有相关事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海瑞宾馆对案涉房屋的装修装潢设施、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搬迁费享有征收补偿收益权并由省路桥公司、第二路桥公司协助海瑞宾馆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拆迁部门提供获得征收补偿收益所需资料并无不当。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就案涉房屋已经决定进行征收的情况下,省路桥公司、第二路桥公司与城中区人民政府就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以及案涉房屋是否已经被拆除,均不影响海瑞宾馆就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收益权的确认,省路桥公司、第二路桥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宏  宁
审判员      靳玲
审判员     张洁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哈春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