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宏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0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宏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永明片致木组72号。
法定代表人:姚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雄,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仓,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沙宏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宏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昌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8民终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宏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涉案4000方工程实际由向绍彩施工完成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申请人施工完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路基石方破碎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利用挖掘机和炮头机等设备将路基石方进行破碎,而被申请人与向绍彩签订的《路基石方静态破碎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仅是将膨胀剂嵌入石方中,与申请人的施工内容完全不同,且向绍彩没有相应的挖掘机等施工设备,根本不具有将路基石方破碎施工作业条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向绍彩完成。二、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7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中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2万元,应予确认。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长沙宏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二审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对于长沙宏顺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长沙宏顺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宏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匡小芹
审判员 方 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