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0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宏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永明片致木组72号。
法定代表人:姚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雄,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仓,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沙宏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宏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昌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8民终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宏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涉案4000方工程实际由向绍彩施工完成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申请人施工完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路基石方破碎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利用挖掘机和炮头机等设备将路基石方进行破碎,而被申请人与向绍彩签订的《路基石方静态破碎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仅是将膨胀剂嵌入石方中,与申请人的施工内容完全不同,且向绍彩没有相应的挖掘机等施工设备,根本不具有将路基石方破碎施工作业条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向绍彩完成。二、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7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中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2万元,应予确认。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长沙宏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二审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对于长沙宏顺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长沙宏顺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宏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匡小芹
审判员 方 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