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622民初47号
原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47763W,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青海镜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亮,青海镜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玛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22MB1991539Y,住所地:青海省班玛县赛来塘镇人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当周才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男,该局项目干事。
原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班玛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张世亮,被告班玛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当周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公路建设工程款3801439.61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5月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按两年4.75%计算)3611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公路建设工程款2801439.61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8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4.9%计算)951115.61元。事实和理由:该项目于2010年4月1日开工建设,2014年10月项目完工,2014年12月28日项目交工验收。经招投标程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班玛县至年龙公路工程B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公路总长度为33.5KM。标准为三级砼路面。合同工期为23个月690天。合同总承包价48188850元,工程变更金额1840013.24元,施工决算总金额为:48625306.24元。合同进入全面履行阶段后,原告依照约定如期完工,并竣工和交付验收(2018年5月进行了竣工检测,2019年经青海省交通厅检测为合格工程),且在交验后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支付45823866.63元,尚欠2801439.61元未支付。依照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截止目前为止,仍然处于持续违约的状态。原告的守约行为却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着损失不断扩大的状态和各种艰难处境,为此,在原告方工作人员连续不断的债权主张和xx途径的举债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班交字63号文“关于马宏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意见中承认原告方反映的事项属实,但对于给付时间仍然采取搪塞推拖的办法,答复称“等待上级部门拨款到位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项目执行报告》、付款凭证、交验资料等佐证证明。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施工总结,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年龙公路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单位设计总结,施工总结,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出省道路班玛县城至年龙乡公路决算文件(B合同段),完税发票6张,班交字(2020)5号文件和班交字(2020)63号文件。
班玛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23866.63元,2801439.61元未支付我方认可,但此款为质保金不是工程款。质保金是案涉总工程价的5%扣取的。其中有436456.24元的税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才提供给被告的。另该工程是由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次验收,竣工验收是2019年12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我们并没有超过保证金返还两年的期限,故利息不予负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审计报告,果洛州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班玛县城至年龙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合同协议书,施工总结,交工验收,年龙公路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单位设计总结,施工总结,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出省道路班玛县城至年龙乡公路决算文件,完税发票6张,班交字(2020)5号文件和班交字(2020)63号文件和被告提交的果洛州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班玛县城至年龙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诉称被告欠付2801439.61元工程款,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未付款2801439.61元中436456.24元为工程款,剩余款项为工程质保金。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年龙公路项目执行报告,拟证明其案涉工程在2014年12月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故应当自此时起计算利息。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果洛州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班玛县城至年龙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经招投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班玛县至年龙公路工程B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公路总长度为33.5KM,标准为三级砼路面,合同工期为23个月690天,合同总承包价48188850元,工程变更金额1840013.24元,施工决算总金额为:48625306.24元。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交工验收,2019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截至目前,被告支付原告45823866.63元,尚欠原告2801439.61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前尚有金额为436456.24元的税票未向被告提供。
结合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2.未付款2801439.61元是否包含质保金。3.未付款是否应付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是2014年12月28日交工验收,如是被告所称2019年12月14日验收,原告认为间隔时间长达5年,未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两年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辩称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案涉工程是2019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与原告诉称“竣工和交付验收”(2018年5月进行了竣工检测,2019年经青海省交通厅检测为合格工程)的意见一致。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转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合同协议书是2016年4月10日,还有后期的增量工程审批,且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施工总结和工程决算文件标注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与被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即为该工程的验收时间,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是2014年12月28日交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付款项2801439.61元是全额工程款还是包含质保金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未付款项2801439.61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对款项是全额工程款还是包含质保金存在分歧。首先,庭审中,被告辩称“未付款项2801439.61元中的436456.24元为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税票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2364983.37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对436456.24元工程款未提供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质保金有约定,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比例。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留保证金是通常惯例。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承包价48188850元,工程变更1840013.24元,施工决算总金额48625306.24元无异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823866.63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暂未支付的436456.24元,余额部分2364983.37元应当是预留保证金,亦未超过法定预留质量保证金比例。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中未付的工程款为436456.24元,质保金为2364983.37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被告欠付原告2801439.61元,其中436456.24元为工程款,2364983.37元为质保金。436456.24元工程款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未提供发票,致使被告无法向其支付该笔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该质保金2364983.37元应在竣工验收完成两年后予以退还。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时未向被告提供436456.24元工程款的发票,且质保时间未到,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玛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01439.61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1元,由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5元,班玛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7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青 琴
审 判 员 翟同林
审 判 员 姚占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李加
书 记 员 王艳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