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21民初52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47763W。
法定代表人:张志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炅,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德令哈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青282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28民终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90,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青海省××县三标段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随车吊司机。原告于2018年10月按约定完成工作,2018年10月31日,由第二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随车吊结算单》,该结算单写明劳务费共计90653元,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支付期限己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青海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承包了被告昌通公司承建的乌卜公路三标段构造物工程的劳务部分,双方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集体劳务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昌通公司已向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是被告***雇佣的随车吊司机,与被告青海昌通公司和项目部没有劳务关系;随车吊结算单不是被告青海昌通公司出具,也不是被告青海昌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出具,而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之所以在随车吊结算单签字承诺一个月发工资,是因当时本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不在场,出于好心签的,但之后被告***亲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该款与***所写欠条系一个条子;被告青海昌通公司只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且已向被告***结清所有工程款;被告***雇佣人员的人工工资是应乌兰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按照被告***提供的人员名单发放的,原告不在工资发放名单中;被告青海昌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集体劳务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自带所提供劳务施工机械设备,而原告系被告***雇佣随车吊司机,其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青海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7月1日被告昌通公司就其承建的乌卜公路三标段构造物工程的劳务部分,与被告***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集体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自带吊车为其提供劳务。2018年10月31日,原告***欲离施工地时持被告***之子史永强出具的随车吊结算单向被告昌通公司主张劳务费,被告***在其项目部负责人和被告***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在随车吊结算单上书写“付款人***,本人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资(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
二、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19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为购买汽油、柴油、煤等物品从被告昌通公司借款共计209698元。2018年12月4日,在乌兰县劳动保障局主持下被告***与被告昌通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731530.34元。决算当日在乌兰县劳动保障局的要求下,被告昌通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名单,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共计526205元,加之被告***借款209698元,被告昌通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随车吊租赁费总计90600元,大写玖万零陆佰圆整,此条与***打的条子是同一条子”。
另,本案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20年1月18日本院经法制日报总第12313期第12版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路工程施工集体劳务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随车吊结算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借款明细一份、支付劳务费明细一份、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证人证言、法制日报总第12313期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按照约定和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昌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被告昌通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且被告***系在与被告昌通公司结算并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该欠条内容与被告昌通公司、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90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艳宁
审判员 宁军焕
人民陪审员 苏柴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宗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