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7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82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生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工程总价款为1288670元,已经支付110万元,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欠***的工程款120万元,实际只欠188670元;2.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待验收合格并经业主单位计量款到位后,支付全部工程价款;3.***没有按期完工,部分工程有返工情形,构成违约,原判以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其主张,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官瑞公路一期工程A1标段项目部与***进行结算后,项目部负责人张小芳对原已支付的工程款核减后才出示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对欠条出具后已付的工程款无异议,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原判认定下欠120万元工程款正确;2.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清单支付报表不能证明***的工程款只有1288670元,该证据与欠条相互矛盾,不符常理;3.***对要求整改的工程已经整改到位,原判不支持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违约金13万元,共计14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与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官瑞公路A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绿化、交安设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负责官瑞公路A1合同段交安工程、绿化工程的施工,工程量以实际产生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待验收合格并业主单位计量款到位后,支付完成价的100%。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应以本合同总金额10%的合同款项作为违约金支付于非违约方。2019年4月2日,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官瑞公路安保工程款1650000元。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7月15日分别支付了150000元、200000元工程款,并批注于欠条上。另,原审受理该案后,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再次向***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剩余120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绿化、交安设施施工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故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2日,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工程款1650000元,并于出具欠条之后的4月8日、7月15日分两次支付了共计35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1月29日又支付给***100000元,可以此认定双方已经就工程款项进行核算并开始支付,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200000元。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条是在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果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重大误解,也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进行撤销。故对于***要求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款项以核准的1200000元为准;对于***要求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70元,***承担2267元,青海昌通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403元。
本院二审期间,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三份,拟证明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官瑞公路一期工程A1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张小芳于2018年9月25日(5万元)、2018年9月28日(4.5万元)、2018年9月29日(3万元)、2018年10月2日(2.5万元)、2019年2月3日(50万元)五次给***转账支付工程款65万元,该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1288670元中扣除。***质证对张小芳转账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该工程款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双方结算出具欠条时己经对该工程款予以减除,与本案无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意见,经审查,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经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官瑞公路一期工程A1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张小芳于2018年9月25日(5万元)、2018年9月28日(4.5万元)、2018年9月29日(3万元)、2018年10月2日(2.5万元)、2019年2月3日(50万元)五次给***转账支付工程款6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S304桑植县官瑞公路一期工程清单支付报表系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桑植县官瑞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不能证明***分包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波形护栏、绿化)的价款为1288670元。2019年4月2日,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官瑞公路安保工程款1650000元,该欠条加盖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官瑞公路一期工程A1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且有项目部负责人张小芳的签名,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可以认定截至2019年4月2日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650000元。2019年4月2日之后,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4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2019年4月2日之前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650000元,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清单支付报表称其总共应付***的工程款为1288670元,清单支付报表发生时间在先,在己付***的工程款650000元后,还立具下欠1650000元,有悖常理,该650000元工程款不应扣除。因此,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应为1200000元。
关于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官瑞公路一期工程A1标段项目部于2019年4月2日出具欠条下欠***的工程款1650000元,且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桑植县官瑞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进行了工程结算,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下欠***的工程款予以支付,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是否违约的问题,从本案证据认定,***已于2018年4月之前对要求整改的工程全部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且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官瑞公路一期工程A1标段项目部于2019年4月2日出具欠条时,对此未提出异议,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起反诉,原判对其违约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上诉人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钟以祥
审判员 黄勇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王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