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822民初101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玉,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诉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玉,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58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经介绍到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地桑植县官瑞公路一期工程A1标段建设工程工地从事浆砌挡土墙、水沟、盖板工作,按计量单价挡土墙85元/m?、水沟95元/m,盖板160元/m?标准支付报酬。9月8日18时许,原告同工友***等四人在该标段官地坪镇湖坪村路段施工,原告负责用振动棒振水泥浆,在原告回抽振动棒时甩下约3米的坎下,导致原告左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官地坪镇卫生院、桑植县人民医院、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检查治疗。经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脑梗塞。9月9日,原告在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行“左跟骨骨牵引术”。9月20日,行“左小腿切开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及取髂骨植骨术”。2017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30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由被告雇请。由于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且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不是被告**主动叫原告***提供劳务的,而且对施工人员进行了投保,相关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介绍,到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地桑植县官瑞公路一期工程A1标段建设工程工地提供浆砌挡土墙、水沟、盖板等劳务。2016年9月8日18时许,原告同工友***等人在该标段官地坪镇湖坪村路段施工,原告***负责用振动棒振水泥浆,其在回抽振动棒时因用力过大甩致坎下,导致原告左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官地坪镇卫生院和桑植县人民医院检查。当天,原告***前往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脑梗塞。原告在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行“左跟骨骨牵引术”、“左小腿切开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及取髂骨植骨术”。2017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30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17年9月13日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残疾,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鉴定费2200元。治疗所花医疗费由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住院130天期间的护理人员由被告**雇请。原告***先后从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12000元相关费用。被告**与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盖板涵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将部分通道、涵洞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完成,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地点在该合同范围内。被告**没有相关工程承包资质。原告***系农村户口,有被抚养人一人即母亲***(1930年8月21日出生),***有子女五名。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桑植县官瑞公路一期工程A1标段建设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用力过大摔下坎导致腿部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存在安全注意义务的疏忽,自己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残疾赔偿金71580元(11930×20×30%);误工费按农业行业3403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原告***起诉的11263元误工费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金额确定为7800元(130×60);营养费没有医院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按发票确定为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9元(10630×5×30%÷5);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1000元;检查费及原告自付药费依发票确定为521.5元。以上各项共计108053.5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92442.8元(108053.5×80%+6000)。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从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领取了12000元,被告**和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44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44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后,尚应赔偿80442.8元,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被告青海昌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