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凯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凯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邵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悦芳,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青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凯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凯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桥梁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新疆凯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4)青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凯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芳,被告(反诉原告)大通桥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青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凯啦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新疆凯啦公司与被告大通桥梁建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疆凯啦公司在2013年4月前为大通桥梁建筑公司提供渣油400吨,沥青1000吨,总计价款2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凯啦公司依约组织货物,并在双方约定的供货期前将全部货物准备完毕,并运输至兰州。随后,原告新疆凯啦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大通桥梁建筑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接收货物地点接货,但被告大通桥梁建筑公司不予接受,其行为显属违约,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大通桥梁建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大通桥梁建筑公司答辨并反诉称:新疆凯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凯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了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河青后,为提升公司业务量,两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2013年4月前,原告新疆凯啦公司需将渣油运输到我公司指定的供货地点。但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新疆凯啦公司没有将货物运输到供货地点,属根本违约,我公司从来没有要求原告新疆凯啦公司在兰州进行货物交接,故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此合同。
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凯啦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新疆凯啦公司与大通桥梁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欲证明新疆凯啦公司与大通桥梁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为组织货源与第三方签订渣油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3-4、《公司货物运输协议》、2013年4月25日的《收据》,欲证明新疆凯啦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渣油买卖合同后,为运输货物与他人签订运输协议,支付运费的事实;
证据5、2013年2月10日的《租赁合同》、《收据》,欲证明新疆凯啦公司为履行合同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的事实;
证据7-9、2013年6月7日的证明、《收据》、《沥青掺配成果表》,欲证明新疆凯啦公司为履行合同,对提供的渣油、沥青进行检测,并向第三方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证明六份,欲证明第三方与新疆凯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明知所供渣油是新疆凯啦公司按大通桥梁建筑公司的要求组织购买及运输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大通桥梁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是其之前的票据及检测,是单方委托的检测结果,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大通桥梁建筑公司针对其反驳,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7月20日,西宁市交通局与大通桥梁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证明供货需用于此合同工程的施工期间及供货地点;
2、李河青对与邵凯签订合同的经过说明。
经质证,新疆凯啦公司对证据1认为大通桥梁建筑公司要求我方在2013年4月之前将货运输到指定地点,但至今大通桥梁建筑公司并未告知其具体的卸货地点,其不认可该份合同。对证据2认为不是私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新疆凯啦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大通桥梁建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疆凯啦公司向大通桥梁建筑公司供应渣油400吨、单价每吨5300元,金额2120000元;沥青1000吨,未约定价格。该合同还约定:“第三条:货到需方指定地卸车后为止。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已付款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供方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地点。第九条:汽运罐装费用由供方承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需方先预付供方货款贰佰万元整,后以需方用量和供货量实际结算。价格按预付金走定金市场价。第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供方必须以诚恳正确的态度对货物质量把关并按需方要求时间约为2013年4月需方用货前将货供到位。”
合同签订后,新疆凯啦公司以其按约定的供货时间之前将全部货物准备完毕,并运送至兰州,经多次联系大通桥梁建筑公司,要求其指定接收货物地点并接货,但大通桥梁建筑公司不予回复,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大通桥梁建筑公司赔偿其运费、储油罐租赁费、检测费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12月16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移送至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新疆凯啦公司与大通桥梁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现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已过,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且大通桥梁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故新疆凯啦公司与大通桥梁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予解除,新疆凯啦公司本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大通桥梁建筑公司所持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成立。合同中对交(提)货方式、地点约定为“供方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双方并未约定需方指定地点,新疆凯啦公司虽提交六份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出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仅凭证明不能证实大通桥梁建筑公司向新疆凯啦公司告知其指定地点,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合同中新疆凯啦公司的交货地点应在原告住所地。新疆凯啦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其擅自将货物运至兰州并始终存放于此处,导致损失产生,其主张的供货运费、储油罐租赁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于检测费,因系其合同签订前的费用,不能证实系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凯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凯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新疆凯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强文静
审判员  山有梅
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文 雯
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