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农集团青海青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青农集团青海青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农集团青海青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2月3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再审申请人青农集团青海青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农汽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农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50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共计229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离职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判令支付其72500元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基础。***入职前已经和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解除协议明确载明“现由乙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已结清一切费用,双方不再支付任何补偿金(违约金)”。在***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与其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协议未撤销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协议有效。2015年8月15日、2018年9月30日,***分别与其原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约定“双方不再支付任何补偿金(违约金)”,故***向申请人主张自2005年的补偿金,违反其与原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案是民事纠纷,解除协议系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签订,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双方事后对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属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从未向法院提起撤销上述协议的诉求,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在二审中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并称签订时未受胁迫,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情形,亦未提出撤销协议的诉求,故在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均认可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为“提前打印、格式一致的制式合同,且没有证据表明青农集团及青农汽车公司曾向***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三、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赋权性规定,权利人可以对其进行处分。本案是民事纠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已与原用人单位达成协议,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了处分的情形下,应当遵守。同时***即便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异议,其也应向原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于2019年9月17日离职,2021年10月11日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仍主张的是赔偿金,直至城东区劳动仲裁庭开庭时,在仲裁员当庭多次询问后,才最终确定将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为经济补偿金,之前从未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故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审法院竟采信被申请人“笔误”的说法,直接将“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补偿金”不当,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理应不予支持。五、原审法院判令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共计2299元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在再审申请人处工作仅6个月17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之规定,其工作尚不足12个月,尚未达到休假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一、二审根据***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过节费发放明细、工资条、天眼查企业关联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根据青农集团公司安排在青农集团及其各子公司工作,因青农汽车公司调整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青农汽车公司提交***与青农集团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张双方已确认结清一切费用,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结合***在庭审中提交的通知及离职手续等证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为维系双方间劳动关系签订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遂判决青农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无不当。本案仲裁时效因***申请仲裁的行为而中断并重新计算,因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截然不同,原一、二审法院根据***载明的计算方式,认定仲裁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系根据青农集团公司安排在该集团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工作,现因青农汽车公司调整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青农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判决青农汽车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青农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农集团青海青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