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农集团青海青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青农集团青海青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农集团青海青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3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上诉人青农集团青海青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农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农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500元、不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共计3448.3元(调查时更正为2299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入职青农汽车公司时间为2019年3月,离职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判令上诉人支付72500元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基础。***入职青农汽车公司前已经和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其双方解除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已结清一切费用,双方不再支付任何补偿金(违约金)”,对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再向青农汽车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事实,亦有违诚信原则。2.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赋权性规定,权利人可以对其进行处分。本案是民事纠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已与原用人单位达成了协议,双方对其各自权利义务作出了处分的情形下,其双方就应当遵守。同时***即便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异议,其也应向原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于2019年9月17日离职,2021年10月11日其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中仍主张的是赔偿金,直至城东区劳动**庭开庭时,在**员当庭多次询问后,被上诉人才最终确定将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为经济补偿金,之前从未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故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而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才主张,故该项诉求依法不应支持。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未在法定时效期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答辩为“系由于笔误所致,后因被告自行撤诉(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并未开庭,否则在开庭时,被告就能予以改正”,可见***虽以“笔误”为由抗辩,但对没有在1年时效内提出诉求的事实是自认的,而“笔误”不是法定抗辩事由,何况实际情况是***在劳动**开庭时,经**员多次询问后才最终决定变更为经济补偿金的。一审法院对上述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并违反诉讼时效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法院判令青农汽车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299元,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在青农汽车公司处工作仅6个月17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之规定,***在上诉人处工作尚不足12个月,尚未达到休假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已超过**时效,且无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形下,错误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青农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确实于2019年9月17日离职,但所有提起**申请的时间节点均符合劳动争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法。其次,***离职是因青农汽车公司无故降低薪资,***在被逼无奈之下才提出离职,对此青农汽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承认,青农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自2005年5月入职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农集团公司),2005年至2019年9月17日离职前一直在青农集团公司及其旗下的各个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不断变化,均系公司安排,而非本人意愿自行调整,期间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该合并计算。另外,***于2020年9月8日向西宁市劳动人事**委员会申请**时,就已主张过经济补偿金,只不过当时因笔误写成了赔偿金,根据括号内计算方式可以看出是经济补偿金。**时青农汽车公司对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也是认可的。最后,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青农汽车公司对法律规定存在错误理解,工作年限满12个月即可享受年休假,而没有规定必须是在青农汽车公司工作满12个月。 青农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农汽车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500元;2.判令青农汽车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共计3448.3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农汽车公司、***于2019年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该劳动合同书并未就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2019年9月17日,***因青农汽车公司调整其薪资待遇而离职,未再上班。2020年9月8日,***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2020年11月11日,该委作出***仲案字(2020)044号决定书,准予***撤诉。2021年10月,***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该委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宁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246号**裁决书,青农汽车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青农集团公司系青农汽车公司控股股东。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已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于2019年9月17日离职,于2020年9月8日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撤诉后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时效因***申请**的行为而重新计算;青农汽车公司关于***在2020年9月8日**申请书中并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的意见,***辩称,该申请书中申请事项由于笔误将经济补偿金写成了“经济赔偿金”,该事项括号中的计算方式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上述辩称意见合理,法院予以采信,故**时效并未经过,故青农汽车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一年**时效的意见,法院无法采信。其次,青农汽车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青农汽车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对此,***认为,其于2005年5月入职青农集团公司,后根据公司安排,在青农集团及其各子公司工作,并未有公司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根据***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离职前工作单位均为青农集团公司控股,故法院对***关于其根据集团公司安排在青农集团及其各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青农汽车公司虽对***提交的2019年中秋节过节费发放明细及工资条、通知、离职手续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较,收集证据能力较弱,且青农汽车公司并未就通知及离职手续中相关人员信息回复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可以确认,根据2019年中秋节过节费发放明细及工资条的内容显示,***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根据通知及离职手续内容来看,青农汽车公司单方调整***的劳动报酬,现青农汽车公司并未就调整劳动报酬提交充分证据,***因青农汽车公司调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青农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2005年5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青农汽车公司认为***与青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明确“双方已结清一切费用,双方不再支付任何补偿金(违约金)”,根据该协议,***无权再主张2018年9月30日之前的任何款项;***认为,该协议书系其于2019年9月为了与青农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在集团公司的要求下才签的字;现青农汽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青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向***支付过经济补偿金,而***签订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目的系为了维持其与青农汽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由于青农汽车公司单方调整工资待遇导致***离职,考虑经济补偿金的平衡功能,法院对青农汽车公司上述意见无法采信。故,本案中青农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5年5月起算***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为72500元(5000元/月×14.5)。最后,青农汽车公司应否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青农汽车公司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之规定,***在青农汽车公司处工作仅6个月17天,其无义务承担其他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的规定,***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现青农汽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期间有休假情形,故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日历天数÷365天×10天),日工资标准为229.9元(5000元/月÷21.75天),青农汽车公司在***工作期间已正常发放了工资,故青农汽车公司应当再行支付***工资标准2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即2299元(5天×229.9元×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农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500元;二、原告青农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99元;三、驳回原告青农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农汽车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青农汽车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15日***向青农集团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明确确认已结清一切费用,不再支付任何补偿金(赔偿金)。***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提交其与青农汽车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已退回)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不存在劳动合同丢失的问题,***于2019年3月1日入职青农汽车公司,但直到2019年9月1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青农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劳动合同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方向等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青农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725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99元的问题。 关于青农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725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已过一年**时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于2019年9月17日从青农汽车公司离职后,曾于2020年9月8日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2020年11月11日,该委作出***仲案字(2020)044号决定书,准予***撤诉。本案**时效因***申请**的行为而中断,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因此,***于2021年10月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时效。关于青农汽车公司主张***在2020年9月8日**申请书中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该申请书中申请事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其计算方式实际应为申请经济补偿金,且***亦主张此处存在笔误,故对于青农汽车公司主张***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过一年**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调查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降薪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青农汽车公司未就降薪的合理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主张因青农汽车公司单方降低其劳动报酬与青农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青农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提交的《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于青农集团公司离职前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均为青农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另外根据***提交的2019年中秋节过节费发放明细、2019年4月份和2019年8月份的工资条的内容均显示,***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考虑到***作为劳动者收集证据能力较弱,一审法院对***主张根据集团公司安排在青农集团及其各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外,虽然***与之前用人单位签订的两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载明“双方已结清一切费用,双方不再支付任何补偿金(违约金)”,但根据青农汽车公司提交的两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来看,均为提前打印、格式一致的制式合同,且没有证据表明青农集团公司及青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向***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青农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自2005年5月开始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青农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99元的问题。根据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根据其累计工作时间确定。***从2005年5月入职青农集团公司起至2019年9月17日从青农汽车公司离职期间,虽然先后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但该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在青农汽车公司处虽然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青农汽车公司此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青农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现青农汽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期间有休假情形,故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经核算,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度工作时间折算后确认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及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农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农集团青海青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易淑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鑫垚 书 记 员  潘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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