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青0222行初23号
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化隆县巴燕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有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生海,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37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元栋、刘延超,该局社保科职工。
第三人马志林,男,回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因不服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6日、8月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生海,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元栋、刘延超,第三人马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0月23日16时许,化隆回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驾驶员马志林在该公司工地帮忙抬陷入水泥砂浆中的摊铺机时,不慎夹伤左手,事发后被送往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2-5指毁损离断;2.左手中环指尺桡侧指神经断裂;3.左手示中环指尺桡侧指动脉断裂;4.左手示中环指粉碎性骨折;5.左手示中指肌腱断裂。2018年1月8日马志林向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11日我单位受理该申请,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审查如下:马志林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必须是职工,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招聘或雇佣马志林,马志林根本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与马志林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明显不足。原告与马志林不存在招聘和雇佣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明显不足。此外,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马志林向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7年10月23日16时许,马志林在化隆回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工地用三轮车送水泥砂浆,因打硬化路的摊铺机陷入水泥砂浆中,在帮忙抬摊铺机时,不慎夹伤左手,被送往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治疗。我单位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拒不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单位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情况,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作为化隆回族自治县村级道硬化工程项目的业主,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钟生辉,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单位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3、马志林身份证复印件、化隆回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资质证书,证明马志林身份及用人单位企业资质;4、马志林的病历资料,证明马志林的伤情;5、证人李文寿、仁见措、才让玛出具的证明及对李文寿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马志林受伤的经过;6、申请人马志林出具的《事故报告登记表》、马志林出具的受伤事实经过,证明马志林受伤的经过;7、2016年度村道硬化工程劳务协议、村道硬化工程安全生产劳务协议、村道硬化工程廉政劳务协议、钟生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部分村道硬化工程劳务承包给自然人钟生辉的事实;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第三人马志林述称,我是二老板谭尕西木叫去给钟生辉干活的,活是原告单位的活,我受伤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志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李文寿与本案的关系不明,李文寿、仁见措、才让玛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行政案件证据形式要件,《事故报告登记表》未盖公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提出异议,但李文寿、仁见措、才让玛是马志林受伤的现场目击者,《事故报告登记表》是由申请人马志林个人出具的报告,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事故报告登记表》报告的内容与马志林本人陈述相吻合,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将2016年度部分村道硬化工程劳务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钟生辉,钟生辉安排谭尕西木组织民工施工,实际施工是在2017年。第三人马志林受谭尕西木招用在化隆回族自治县德加乡尔尕昂村村道硬化工程工地拉运水泥砂浆。2017年10月23日16时许,工地负责人马哈克安排马志林、李文寿、仁见措、才让玛抬陷入水泥砂浆中的摊铺机时,摊铺机链条将马志林左手夹伤。马志林受伤后,被送往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2-5指毁损离断;2.左手中环指尺桡侧指神经断裂;3.左手示中环指尺桡侧指动脉断裂;4.左手示中环指粉碎性骨折;5.左手示中指肌腱断裂。2018年1月8日,马志林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志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首先要确定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作为化隆回族自治县村级道硬化工程项目的业主,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钟生辉,钟生辉安排他人招用第三人在村道硬化工程工地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已经为原告的工程提供劳动,原告通过他人给第三人支付报酬,表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这一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劳动关系就已经存在,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但既未说明程序何处违法,适用法律何处错误,亦未说明理由,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马学元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孔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