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8090号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宏伟,该行员工。
被告: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庆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庆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宏伟,被告浙江庆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浙江庆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已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价款人或保证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诉讼、停产歇业的,借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有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由被告***、***、**、***、***签订保证函,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4日向第一被告签发了5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日。但借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18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512.1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庆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庆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答辩称:1、出借人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将进入破产程序,代理人应等破产程序终结后再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利息由法庭审核。
原告称:未收到出借人破产的通知。
被告浙江庆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补充答辩称:2016年7月12日开过协调会,已在前期预备阶段,但还未正式向法院申请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破产。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事实,以及在利率、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
4、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三至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一收到500万元借款的事实。
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所欠本息情况。
被告浙江庆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在500万元以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所有费用,保证函上说明**、***应该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但保责任。对证据6由法院审核。
被告浙江庆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被告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等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18万元,被告浙江庆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18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庆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82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庆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