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4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年闯,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杰,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奇特园林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寿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奇特园林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下称“奇特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8)沪0114民初115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生态公司不支付奇特公司任何工程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生态公司为涉案工程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该由奇特公司承担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承包协议约定,“管理费中不包含工程的各项税金和国家有关部门应收的各种规费保险费,各项税金和国家有关部门应收的各种规费保险费由甲方生态公司根据每笔所来的工程款代扣代缴。”该条中的税金应该包含企业所得税,因为企业所得税是各项税金中的一种。生态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2%,而为此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甚至高于2%,如果不将企业所得税扣除,则生态公司将无任何收益,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对企业所得税的缴费流程和缴纳方式缺乏认知,企业所得税按每个纳税年度预缴,并不体现在单个款项上。电子报税付款通知虽然无法证明和本案涉案工程相对应,但是可以按照当年度生态公司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占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出当年度生态公司为涉案项目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比例。计算公式应为:工程款中扣减的企业所得税=全部项目审计金额×2010年至2012年三年生态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占当年总营业收入的比例(该比例=生态公司三年企业所得税纳税总额/生态公司三年营业收入总额)。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人工费应该计算至2010年12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承包协议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协议没有解除,涉案工程质保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奇特公司至少应该支付两名员工工资到合同期限结束。三、世博中心工程扣除款项的计算基数应该以实际开票金额为准,生态公司是受奇特公司的指令开具的发票,相应的税费应该以实际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基数计算。
奇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中要扣除企业所得税。奇特公司对生态公司的每一笔工程款请款都有请款单,都显示工程款中不需要扣除企业所得税这一项,并且生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每一个项目缴纳了多少企业所得税。二、关于人工费,一审法院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判决正确。虽然双方约定过人工工资,但是生态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给奇特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且涉案工程在2010年就已经全部竣工验收且审价完毕,不存在后续工作,因此人工费用最多支付至2010年12月底。三、关于世博中心工程是否应按照实际开票金额为基数计算扣除款项。世博中心工程的开票金额大于审价金额。发票是生态公司开具的,开票金额由生态公司控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扣除款项应该以审价金额为基数。
奇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生态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506,718.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损失。一审审理中,奇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生态公司支付价款1,467,795.7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1日,生态公司作为甲方,奇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寿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苏寿梁为生态公司上海公司负责人;协议期限暂定5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凡上海地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程的投标,原则上由上海项目部全权负责,统一安排项目的投标事宜;甲方在上海地区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由乙方承包施工;建设工程款直接进入甲方账户,乙方付给甲方的管理费与工程总量和工程质量直接挂钩;工程款进账在壹亿以下(含壹亿元)的部分乙方按工程总额的2%交纳管理费;建设工程款以工程结算价为准;管理费中不含工程的各项税金和国家有关部门应收的各种规费保险费,各项税金和国家有关部门应收的各种规费保险费由甲方根据每笔所来的工程款代扣代缴;甲方对乙方所进工程款预先另扣2%作为保证金(不含管理费税金等),在工程竣工结算无其他瑕疵后无息返还;乙方在建设方付款给甲方前,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足额的工程发票、成本发票、完税证明。建设单位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按相应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若乙方未及时提供甲方相应发票,甲方等乙方提供后付款;甲方在工程投标阶段和工程施工阶段,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服务。如资料和证书提供、标书协助制作、人员到场、相关手续办理、财务配合等,因配合投标或其他工作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支付;工程中标后,以甲方为实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乙方负责全部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条款中的全部约定;乙方承担甲方两个工作人员的成本费用,每人每月工资不超过4,000元,由甲方发放;各工程项目乙方不得转包,如果乙方擅自转包,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合同或赊欠材料款、人工费等各项工程费用……。
上述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奇特公司以生态公司名义分别在上海地区范围内承接以下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奇特公司与生态公司无争议的项目):
一、与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世博中心工程(以下简称世博中心工程),合同暂估价7,616,615元(不包括3.41%税金);2012年10月9日工程审价结束,结算价(不含工程税金)3,491,003元;已开票金额3,609,348元;已到账金额3,491,003元,2010年2月14日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给生态公司,2014年6月27日支付1,491,003元;已支付金额3,294,654.47元;
二、与上海嘉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辟筑叶城路(新成路-澄浏中路)工程二标(附属绿化工程)(以下简称辟筑叶城路工程),合同价款6,781,053.32元;2012年5月8日工程审价结束,审定造价5,214,827元;已开票金额5,214,827元;已支付金额4,923,986.67元;该工程双方对已到账金额存有争议,奇特公司认为已到账金额5,214,827元,生态公司认为到账金额为5,207,673.26元,上海嘉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支付5,0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207,673.26元;
三、与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龙耀路越江隧道浦东段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龙耀路越江隧道浦东段绿化工程(以下简称龙耀路工程),合同价款553,952.20元;2014年8月5日工程审价结束,审定造价740,973元;已开票金额703,924.35元;已到账金额703,924.35元,2016年10月27日,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703,924.35元;已支付金额0;
四、与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军工路越江隧道浦东段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军工路越江隧道浦东段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军工路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290,631.88元;2012年5月11日工程审价结束,审定造价2,989,661元;已开票金额2,989,661元;已到账金额2,989,661元,军工路最后一笔到账149,483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已支付金额2,628,868.76元;
五、与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打浦路越江隧道复线浦东段及控制中心管理用房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打浦路越江隧道复线浦东段及控制中心管理用房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打浦路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982,220.89元;2011年9月13日工程审价结束,审定造价2,184,923元;已开票金额2,184,923元;已到账金额2,184,923元,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2,184,923元;已支付金额2,022,364元。
双方存在争议,奇特公司认为系其承接而生态公司予以否认的项目:
一、与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路越江隧道浦东段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人民路越江隧道浦东段绿化工程(以下简称人民路工程),工程合同价款242,863元,审定造价848,513元,已到账金额839,926元,奇特公司认为已支付金额为644,946元,生态公司认为已向实际施工方支付金额755,933.40元;
二、与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路越江隧道浦东段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新建路越江隧道浦东段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新建路工程),工程合同价款628,121元,审定造价900,936.57元,已到账金额900,936.57元,奇特公司认为已支付金额为597,600元,生态公司认为已向实际施工方支付金额为810,842.91元。
生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上海陆家嘴市政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陆家嘴市政公司)就人民路及新建路工程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黄浦江越江隧道浦东段(人民路及新建路)景观绿化;合同价款850,000元(按实结算);甲方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业主款项到位后,甲方按10%比例扣除管理费(含税)余额及时支付乙方,并为乙方开具分包合同代扣代缴税金证明等。2010年9月16日,生态公司向陆家嘴市政公司支付627,108.3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付黄浦江越江隧道人民路新建路工程;2012年8月30日,生态公司向陆家嘴市政公司支付581,072.4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支付人民路绿化工程款;2014年1月14日,西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陆家嘴市政公司支付358,595.61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新建路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2012年12月,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搬迁至拉萨,变更公司名称为西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西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搬迁至上海嘉定,并变更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再查明,2010年10月29日,生态公司向奇特公司支付17,837.70元;2012年8月31日,生态公司向奇特公司支付16,52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人民路工程及新建路工程是否系奇特公司以生态公司名义承接;二、应当扣除的管理费金额;三、印花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人工费能否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路工程及新建路工程是否系奇特公司以生态公司名义承接。奇特公司方认为人民路工程、新建路工程的合同原件均在奇特公司处,且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上海地区所有园林都由奇特公司方承担。生态公司方则认为该两项工程系生态公司直接发包给案外人,相关工程款也是直接由生态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奇特公司与生态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凡上海地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程的投标,原则上由上海项目部全权负责,统一安排项目的投标事宜。生态公司在上海地区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由奇特公司承包施工。从上述两项约定的用词“原则上”、“同等条件下”、“优先”可以看出,生态公司并非绝对应当将项目交由奇特公司承包施工,该约定并未禁止生态公司将项目交由其他人进行承包施工。其次,奇特公司与生态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同样约定,建设单位工程款进入生态公司公司账户后,生态公司再支付给奇特公司。纵观本案其他项目,工程款一般均由生态公司支付给奇特公司或者奇特公司指定的公司账户。但从该两个项目的资金走向来看,均系生态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实际中的一贯操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奇特公司仅以持有合同原件为由主张上述两项工程由其承揽,而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人民路工程及新建路工程并非由奇特公司承揽,奇特公司主张该两项工程的相关费用并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关于生态公司向奇特公司支付的17,837.70元及16,527.60元,奇特公司是主张作为人民路、新建路工程的管理费予以扣除。现一审法院已认定人民路、新建路工程非奇特公司承揽,奇特公司并无依据取得该两项工程的管理费。而生态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支付的系其他费用,应当予以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在奇特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将上述两笔生态公司支付的款项作为工程款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应当扣除的管理费金额。《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进账在壹亿以下(含壹亿元)的部分按工程总额的2%交纳管理费;建设工程款以工程款结算价为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5个工程应扣除的管理费分别为:1.世博中心工程,生态公司认为其按照奇特公司要求进行开票,且实际开票金额大于工程审价,故管理费应当按照实际开票金额计算扣除。奇特公司则认为系生态公司开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生态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应当与工程审价一致。现生态公司主张其是按照奇特公司指令多开了发票,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世博中心工程管理费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工程审价金额3,491,003元为准,应扣除的管理费为69,820.06元;2.辟筑叶城路工程,奇特公司与生态公司对已到账金额存有争议。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包单位相应的付款凭证,而奇特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包单位的实际付款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生态公司确认的已到账金额5,207,673.26元为实际到账金额,该工程应扣除的管理费为104,153.47元;3.龙耀路工程应扣除管理费14,078.49元;4.军工路工程应扣除管理费59,793.22元;5.打浦路工程应扣除管理费43,698.46元。上述累计应扣除管理费为291,543.7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印花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人工费能否予以扣除。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管理费中不含工程的各项税金,各项税金由生态公司根据每笔所来的工程款代扣代缴。生态公司认为,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0.03%的印花税、3.41%的营业税及附加、2%的企业所得税。奇特公司对0.03%的印花税、3.41%的营业税及附加没有异议,但认为生态公司必须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对于企业所得税不予认可。生态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世博中心工程、辟筑叶城路工程、军工路工程、打浦路工程的奇特公司方的工程款请款书、电子报税付款通知。对于上述证据,奇特公司仅认可世博中心工程的工程请款书,对于电子报税付款通知等真实性虽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奇特公司与生态公司间每笔款项的结算均未计算企业所得税,且生态公司所提交的电子报税付款通知亦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一审法院认为,生态公司已经向各发包单位开具了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且奇特公司对于生态公司提出扣减的印花税及营业税及附加的税率是没有异议的,在奇特公司确认的世博中心的工程请款书中,奇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寿梁在向生态公司请款时,在应付金额中亦是扣除了0.03%的印花税、3.41%的营业税及附加。故一审法院对生态公司提出的应当扣减0.03%的印花税、3.41%的营业税及附加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至于计算的基数,应当以生态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准。但关于世博中心工程,生态公司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大于工程审价金额一节,依据一审法院的前述论证,在计算税金时亦应当以工程审价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故5个工程应扣除的印花税、营业税及附加分别为:1.世博中心工程为120,090.5元;2.辟筑叶城路工程为179,390.05元;3.龙耀路工程为24,215元;4.军工路工程为102,844.34元;5.打浦路工程75,161.35元。上述累计应当扣除的印花税、营业税及附加为501,701.24元。关于生态公司提出的扣除企业所得税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并未对具体的扣税项目进行约定,奇特公司亦不认可2%的企业所得税,并且生态公司提交的电子报税付款通知亦无法和本案所涉工程相互对应。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生态公司提出的扣减2%的企业所得税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人工费能否予以扣除的问题。生态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的约定,应当扣除自2009年4月至2018年5月31日的人工费用880,000元。生态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施工监督、工程中产生问题的协调及对接、请款等工作。奇特公司则认为生态公司实际没有安排过工作人员,即便要支付工人工资,全部工程至2010年10月已经全部竣工,如一审法院认定需要支付的话,则只能支付至2010年年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生态公司在奇特公司工程投标阶段和工程施工阶段,为奇特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如资料和证书提供、标书协助制作、人员到场、相关手续办理、财务配合等。同时还约定,奇特公司承担生态公司两个工作人员的成本费用,每人每月工资不超过4,000元,由生态公司发放。故生态公司要求奇特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两名工作人员的费用的抗辩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正如奇特公司所述,全部工程在2010年10月已经全部竣工,奇特公司认为最多支付至2010年12月底的意见亦比较合理。生态公司对工程完工时间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扣除的工人工资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底,按照每人每月4,000元计算,共应当扣除的人工费用为16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奇特公司与生态公司间的企业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明确,奇特公司以生态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已经完成了相应工程。生态公司理应按照双方《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相应比例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奇特公司。现生态公司应支付给奇特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为:5个工程款的已到账金额-管理费-税金-人工费用-已支付金额=14,577,184.61元-291,543.70元-501,701.24元-168,000元-12,904,239.20元=711,700.47元。关于奇特公司主张的利息,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依法可以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约定及生态公司的付款情况、建设单位的到账情况等综合考量,将起算时间统一调整至2016年11月8日开始起算,以711,700.47元为基数。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生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奇特公司价款711,700.47元;二、生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奇特公司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11,70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生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10元,减半收取计9,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005元,由奇特公司负担7,215元,生态公司负担6,79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生态公司向本院提交:1.《涉案五个项目的数据统计》《除一审支持扣除的款项外还应扣除的款项明细》以及生态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述三年生态公司所缴纳企业所得税占营业总收入的比例以及涉案工程款中应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金额。对此,奇特公司认为生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扣除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邮箱截图及《请款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内容是关于龙耀路工程的请款及移交文件盖章事宜,以此证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生态公司还在为奇特公司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做相应的工作,奇特公司至少应该支付生态公司两个人的人工费至合同结束日。对此,奇特公司认可邮件是奇特公司发送生态公司的。发送该邮件是因生态公司办公场所搬离上海,导致需提交龙耀路工程业主方的请款及移交文件无法加盖生态公司公章。在生态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奇特公司将请款报告等材料以邮件发送,但生态公司至今没有盖章。奇特公司认为,工程竣工后与业主方沟通、提交资料、请款等工作都是奇特公司人员在做,生态公司没有人员进行上述工作。奇特公司将相关文件准备好后到生态公司盖章再发送业主方,邮件截图与《请款报告》复印件恰好可以证明该节事实。因此,工程竣工后奇特公司不应再支付人工费。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生态公司向奇特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应当扣除企业所得税。二、人工工资的计算时间是否应计算至合同到期日。三、世博中心工程扣除款项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当以实际开票金额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考察合同条款,“管理费中不含工程的各项税金和国家有关部门应收的各种规费保险费,各项税金和国家有关部门应收的各种规费保险费由甲方根据每笔所来的工程款代扣代缴。”该条文表达的意思是因涉案工程本身产生的税费由奇特公司承担,双方约定奇特公司为工程税费的纳税义务人,生态公司为工程税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工程款中扣除的税费部分,本来是应该奇特公司承担的,在生态公司代其缴纳之后,需要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不包含在上述条文所列的税金中。原因在于,正如生态公司所称,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征,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总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方式。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个纳税年度的利润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生态公司的年度利润总额是其生产经营中获得的利润,其中是不应包含奇特公司生产经营所获利润的。生态公司每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对其自身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其自身为该年度本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同样的,奇特公司也需要每年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向国家纳税。企业所得税的计征方式决定了,双方各自缴纳各自应当负担的企业所得税,不存在生态公司为奇特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生态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部分企业所得税,相当于要求奇特公司为生态公司承担了生态公司本应该自己负担的企业所得税,这种要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生态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扣减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也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对于生态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企业所得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承包协议书》中并未规定人工工资支付的起止时点,关于人工费的条款规定在合同第五部分承包方法项下,理解该条款应当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推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全面考察该部分条款可知,该部分条款主要规定了合同双方在工程投标阶段和工程施工阶段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成本的分担方式。因此,人工工资也应该产生在工程的投标和施工这两个阶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全部工程已经在2010年10月全部竣工,考虑到工程竣工后技术资料备案归档的时间。一审法院将生态公司的人工工资计算至2010年底,并无不当。生态公司主张人工工资应计算至合同到期日,其理由是竣工验收后还有五年质保期,在质保期间生态公司的工作人员要处理质保期内发生的问题,并进行工程结算与工程维修。本院认为,生态公司的主张与《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人工工资的目的并不相符,并且生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为奇特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完成过相关工作。因此,本院对生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扣除款项包括两部分,即管理费与税金、规费、保险费等费用。《承包协议书》第四部分“管理费上缴标准和上缴时间”之第4条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款以工程结算价为准。”前述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生态公司主张推翻该合同条款,其理由是世博中心工程中多开发票的过错在于奇特公司。对此,生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奇特公司在世博中心工程的开票过程中向其发出了错误的指令,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充分陈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因此,对于生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生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7元,由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贾妍彦
审判长 陈晓宇
审判员 高增军
审判员 肖光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