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与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4民初1213号
原告: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皖国路,注册号340824600072849。
经营者:***,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经营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225、229号3幢63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8579148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850元;2.判令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28日,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池州森林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所需施工材料采购事宜与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材料暂定总价为229631元,最终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如约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材料,后经结算材料款合计为228850元,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80000元,尚有余款48850元未付清。后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多次催要未果,致讼。
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定如下:1、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件及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件一份,证明其为适格的当事人,本院予以采信;2、《购销合同》及其附件《苗木采购清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出具该证据的经办人在上面注明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该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明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与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3、《入库单》复印件11份,《收条》三份,《入库单》虽是复印件,但出具该入库单的经手人在上面注明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该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07年9月3日的入库单中“0.09×348=31×85=1085”属于明显的计算错误,结果应为“2635”。经核对,该11份《入库单》记载的金额共计为212671元。《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中记载的金额与《入库单》相同的部分不予重复计算。对于其中“方整石五拾平方、冰裂纹贰拾玖吨”的货款,结合附件二苗木采购清单的单价计算,金额应为14320元。故《入库单》和《收条》记载的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提供货物价值共计22699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28日,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与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购买材料品种、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向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共计226991元的货物。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自认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180000元的货款,余下货款4699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与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货款469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要求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货款46991元;
二、驳回原告潜山县皖西南石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满应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